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幼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幼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告胞妹簡郁真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供稱:自小患有憂鬱症、行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胞妹簡郁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雖自小到大精神狀況不穩定,然當日在宿舍協助其搬運行李時,聽的懂其所說的話,也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再經調閱被告於台大醫院就診病歷,該院函覆:被告於102年6月4日始至該院精神科初診,之前均無精神相關就醫紀錄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迄今所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查起訴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