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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翔受僱於豐沛酒莊企業社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奕翔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興東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興東南路係閃光紅燈,中正南路係閃光黃燈,林奕翔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右轉行駛中正南路,欲至中正南路9號之加油站加油,甫轉彎行駛至中正南路19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林奕翔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柯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南路與興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林奕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柯慶明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柯慶明因此隨機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根肋骨骨折、雙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經被害人柯慶明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柯慶明告訴被告林奕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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