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李戴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14日假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98年3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4.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1 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