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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第一二二七號、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戊○○、乙○○、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丙○○與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某處,搭乘己○○所駕駛之車號T六〡七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板橋,行經台北市○○○路、葫蘆街路口時,乙○○因內急要求停車,己○○遂將汽車右轉駛入葫蘆街至該街二十九巷三十六號前停車,讓其二人下車方便,乙○○解手時見及路旁有圓板凳可供使用,遂要求己○○將汽車後車廂打開,己○○依言打開後車廂後在車上等候,因丙○○與乙○○二人拖延甚久,己○○不耐久候,乃下車查看,發覺其二人所搬物品係破椅子,該時又時值深夜,己○○頓覺不妥,乃趁其二人不在現場之際,迅將椅子搬下車,欲駕車駛離現場時,為丙○○、乙○○所阻,雙方一言不和大打出手,洪、李二人一時氣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撿拾路邊磚塊攻擊己○○,使之頭部受撕裂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使不能抗拒後,由丙○○駕駛己○○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揚長而去,先將開至台北市社子堤防旁停放,丙○○與乙○○二人則至附近一家網咖待至天亮後,再前往丙○○女友家睡覺,迨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二人再返回堤防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先至台北市不知情之友人王子誠處取得西瓜刀一把作為犯案工具,再於同日晚間前往台北市松山區搭載戊○○,洪、李二人旋承上開之強盜之犯意並與戊○○共謀意圖不法所有強盜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負責駕駛共乘該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地區尋找作案目標。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五號7/11便利商店前,見庚○○手持N0KIE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丙○○便將汽車駛至附近停下,其在車上把風等候,而由戊○○手持西瓜刀,乙○○手持撿拾而來之木棍一支下車,一左一右趨近庚○○,由乙○○拿木棍毆打庚○○頭部,致庚○○受有頭部裂傷六公分之傷害,戊○○則嚇令庚○○交出行動電話,庚○○因見對方均持有凶器,不能抗拒,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戊○○,李、陳二人旋即上車離去,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時,遇丁○○駕駛車號S八〡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丙○○立即驅車上前擋在丁○○車前下車,由戊○○手持西瓜刀、丙○○、乙○○則面露凶相,嚇令唐女下車並交出渠所有之行動電話,致唐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唐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有駕照、行照、銀行信用卡、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回數票三張)及行動電話。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車號S八〡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則駕駛前開車號T六〡七九六號營業小客車一同離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其三人與友人王子誠共乘上開車號S八〡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春日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及起出丁○○前述遭強盜之財物,繼循線查出己○○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三人除坦承共同強盜丁○○財物外,就取得被害人己○○所有車號T六〡七九六號營業小客車部分,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一時氣憤將其車駛走,停於社子堤防旁,並將汽車鑰匙丟棄,係隔日途經堤防時,發現該車仍在該處,始再尋得錀匙,將車開走云云;就取得庚○○之行動電話部份,被告戊○○、乙○○則稱係其二人臨時起意,與被告丙○○無關云云。

二、惟查右揭強盜取得己○○所有計程車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指述歷歷,且依被告丙○○所供,伊於取得該車後,係駛往社子堤防旁停放,汽車錀匙則隨手棄於路旁等語,然查依其停車當時,正值深夜,參以汽車鑰匙乃微小之物,若隨意棄置即難再尋獲,然丙○○與乙○○二人竟能順利再取得鑰匙,實難令人採信。次依被害人己○○所言,被告丙○○與乙○○二人確有搬板凳上車,且發生爭執時,被告乙○○持以攻擊頭部之磚塊,係臨時從路旁取得,則被告二人果已計劃行搶計程車,理應備妥作案工具,迨車行至無人之處,即可表明其本意,毋須先搬運板凳上車,再持路邊磚塊搶劫,顯見被告丙○○、乙○○二人就此犯行,係臨時起意而為。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因為己○○打算自己先離開,所以才動手打他,後來才將車開走等語,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辯稱因為己○○想要將我們留在路邊,所以才將他的計程車開走,而且當時是己○○先動手打伊之臉跟頭部,所以伊才拿磚塊丟己○○云云。惟參以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仍指稱:「在台北市○○路快靠近大同公司的路邊,搭載了乙○○跟丙○○。當時他們上車說要去板橋。後來車子走到百齡橋附近,準備走環河路要去板橋,但是在百齡橋途中,他們就要我右轉到社子那裡去載東西,到了葫蘆街那裡時,他們就要我右轉,他們就要我停在路邊,說要拿東西,要我將後車廂打開,他們就去拿東西,等了很久之後,就看到他們放了二個破椅凳在後車廂,我就將破椅凳拿出來,我就想說不要載他們了,也不跟他們收車錢了,後來他們發現我要走了,就跟我打起來了,其中一個人拿磚塊打我的頭,就倒在地上,暫時昏迷不到一分鐘,我起來後計程車就被開走了。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他們要開走車子的時候,引擎還在發動。當時他們二人都有跟我打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當時時值深夜,被告丙○○、乙○○二人均係年輕力壯,被害人己○○則隻身一人,雙方起爭執時,被害人隻身自無力對抗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若係一時氣憤,自可在開走計程車時一併載走被害人,以便在到達目的地時將該計程車交還被害人己○○,何況該計程車係被害人己○○之謀生工具,被告二人擅將該計程車開走,嗣後又未返還被害人,且作為而後強盜作案之交通工具,顯見被告丙○○與乙○○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渠二人所辯因被害人己○○想要將渠等留在路邊,渠等才將被害人之計程車開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關於強盜庚○○行動電話部份,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歷歷,其於原審到庭仍指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門口用行動電話跟同事談天,我看到有一輛黃色計程車開到我前面沒多遠處停車,戊○○從後座手拿刀子下車,乙○○從駕駛座手持鐵棍下車,他們一左一右圍住我」、「他們一下車就帶刀、帶棍」等語,且庚○○被打之後,受有頭部裂傷六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三人顯係出於事先共謀強劫之犯意,被告戊○○雖辯稱取得庚○○之行動電話部分,係伊與乙○○二人臨時起意,與丙○○無關云云,而被告丙○○亦辯稱伊當時並未下車,所以不清楚,且他們下車時,伊並未看到他們攜帶任何東西等語。然查:被告丙○○坦承事先渠三人在友人王子誠處取得西瓜刀一把,而後由伊駕駛計程車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五號7/11便利商店前,見庚○○手持N0KIEA牌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乙○○、戊○○二人下車行搶庚○○等情不諱,衡情渠三人既事先同往拿取西瓜刀一把,顯係共同謀議以該把西瓜刀作為搶劫工具使用,而被告丙○○又負責開車載乙○○、戊○○二人至案發現場,縱係由其餘被告分別攜帶刀棍下車行搶,被告丙○○並未下車,丙○○亦係負責在車上把風等候,難謂其無共同搶劫之犯意,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戊○○二人上開供述,無非為被告丙○○脫免刑責之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作案西瓜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告三人所為此部分強盜犯行,事證亦明,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搶劫丁○○部分,除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之外,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三人亦坦承確有強取丁○○所有車號S八〡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駕照、行照、銀行信用卡、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回數票三張)及令唐女下車並交出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惟辯稱因丁○○駕駛車輛事先有擦撞到渠車子,渠等才開車追她,並非刻意行搶,只是想取走其手機跟車子要丁○○跟渠等聯絡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遇見丁○○駕駛車號S八〡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丙○○立即驅車上前擋在丁○○車前,由戊○○手持西瓜刀、丙○○、乙○○則面露凶相,嚇令唐女下車並交出渠所有之行動電話,致唐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唐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渠等於原審審理前並未曾供稱當時丁○○駕駛車輛事先有擦撞到渠等車子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依被告所辯,丁○○駕駛車子係擦撞渠等汽車之後照鏡,果真如此,雙方僅係輕微擦撞,並非重大交通事故,斷無使被告三人因而嚇令唐女下車並交出行動電話,並強取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理,況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堅指:「(被搶之前你是否有跟被告的車子有擦撞?)是被告後來從後面攔下我的車子,並不是事先有擦撞。(當時被告是否有拿西瓜刀抵住你?)西瓜刀有用報紙包著,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有打開報紙發現裡面是西瓜刀。當時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是戊○○拿用報紙包著的西瓜刀抵住我,要我將我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身上剛好有掛著手機,他就要我將手機拿出來。當時另外一個人是在我的車前有踢我的車子,後來他們要我下車,他們就將車子開走,其他的東西是他們將車開走之後,自己拿走的,其他的東西我是放在車前的置物箱裡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查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被害人丁○○係單一弱女子,以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刻,果有發生汽車輕微擦撞事故,亦可輕易解決,斷無勞煩被告三人手持西瓜刀對付單身女子丁○○之理,是被告三人上開見解,有悖常理,顯係圖卸之詞,核不足採。

五、查被告三人強盜財物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間,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三人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三人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另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修正,上開廢止、修正並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時、失效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三人均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本件被告三人搶劫庚○○、丁○○時所持之西瓜刀為鐵質物件,甚為銳利,可持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三人強盜時由戊○○攜帶西瓜刀為兇器,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丙○○、乙○○就強盜被害人己○○所有計程車部份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三人就強盜庚○○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傷害庚○○部分檢察官漏未引用起訴法條,惟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經論及,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審理。就強盜丁○○所有之汽車及行動電話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因未及比較適用法律,指被告三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丙○○、乙○○就所犯上開三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則就上開加重強盜庚○○、丁○○犯行部分與被告丙○○、乙○○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二人先後三次強盜犯行(一次普通強盜,二次加重強盜),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各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從加重強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丙○○、乙○○就強盜被害人己○○所有計程車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而於論結欄又引無關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自有未洽;又關於被告三人強盜庚○○行動電話部分,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查時提出告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雖傷害部分檢察官漏未引用起訴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經論及,應認為已經起訴,原審漏未審理,亦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強盜丁○○部分,僅在理由欄敘述:訊據被告三人坦承共同強盜丁○○財物等語,就被告三人究如何分擔該次強盜犯罪之實施及被害人丁○○之指訴情節,均未予論述,顯有理由不備。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渠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均係年輕力壯,正值有為之際,理應奮發圖強以自己之努力與勞力經營生活,渠等僅因缺錢花用,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對人施暴,造成被害人心中莫大之恐懼,戕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以及渠等犯罪之情節輕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未扣案之木棍一支,因均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故無庸諭知沒收。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准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