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戴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14日假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95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於98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0日13時許,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庭香排骨便當店」,因曾為該店店員,即假藉入店聊天幫忙之機會,趁店員楊良憶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從手竊取放在店內櫃台上茶葉罐內之當日營收之紙鈔,總計新台幣(下同)11,000元。嗣經負責人朱星凱發現遭竊後調取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星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戴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星凱、證人楊良憶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李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3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店內現金11,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送報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