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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46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玉雲卓怡君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戴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戴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所處緩刑並因而遭撤銷,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戴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4日凌晨1、2點左右,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竊取黃志成所有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㈡李戴榮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9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到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林秀霞所經營之茴香卡拉OK店內用餐,致該店負責人林秀霞陷於錯誤,誤認李戴榮會支付消費款項,陸續將李戴榮所點之高粱酒1瓶、水餃1份及啤酒3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480元)交予李戴榮食用。迄至翌日凌晨1時50分許,李戴榮因無法付帳,遂持行動電話假稱要通知朋友前來付帳而欲逃跑,遭林秀霞識破並上前攔阻。李戴榮為求脫身,可預見以水果刀對他人為揮、架動作,極易使人受傷,然仍基於縱因而致人受傷亦可之不確定故意,從所揹之背包中取出所有之水果刀1支,勒住林秀霞脖子及頸部後,再以刀架在林秀霞的頸部,林秀霞隨即反抗,於掙脫時,遭水果刀劃傷,致受有受有右手掌6公分撕裂傷、右手掌9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公分撕裂傷、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2公分撕裂傷、前胸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茴香卡拉OK之股東陳錦秀見狀,欲上前拉李戴榮之右手,李戴榮於揮刀嚇阻時,亦劃傷陳錦秀之右手,致陳錦秀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戴榮隨後跑離現場。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馳赴現場,於101年9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上開現場附近之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傳藝路口逮捕李戴榮,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之鑰匙與水果刀各1支。

三、案經林秀霞、林秀霞配偶林志柔、陳錦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秀霞、陳錦秀、劉美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爭執其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李戴榮坦承於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6、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8頁)及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2年9月17日晚上前往茴香卡拉OK店消費1,480元後未付款即行離去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因友人「阿欽」邀其一同到茴香卡拉OK店唱歌,後來「阿欽」未到,期間曾打電話聯絡「阿欽」及姊姊,但都無法聯絡,才未付款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茴香卡拉OK店消費1,480元後未結帳之事實,除據被告白白外,亦有證人林秀霞及陳錦秀於審理中指述明確,應屬真實。

⑵被告稱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欽」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惟經調閱上開2門號於101年9月17、18日之通聯紀錄,均未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46頁),則其所述係「阿欽」邀其前往茴香卡拉OK店及消費後,仍有打電話找「阿欽」來付款云云,應屬虛構。

⑶被告自承其前往茴香卡拉OK店消費時身上並無攜帶金錢(見偵查卷第23頁),若被告非蓄意賴帳,自應於結帳前即聯絡親友前來付款。然依上開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自其前往茴香卡拉OK店之102年9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於離開之翌日凌晨2時許止,均無撥打電話聯絡他人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消費後係假意以電話聯絡他人,實欲藉此動作離開該店,從而,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傷害部分:

⑴訊據被告坦承於101年9月17日晚上前往茴香卡拉OK店內消費1,480元,嗣因無法付款,在林秀霞阻止其離去時,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勒住林秀霞脖子及頸部,並造成林秀霞受有右手掌6公分撕裂傷、右手掌9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公分撕裂傷、頸部2公分撕裂傷、前胸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及致陳錦秀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霞、陳錦秀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劉素君、劉美秀之證述一致,復有現場照片12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經查:

①證人林秀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要逃跑3次,前2次均因伊尾隨在被告之後而作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陳錦秀亦證稱:被告曾經3次表示要到店外打電話,3次均係林秀霞請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在取出水果刀之前,曾乘機要離開該店。

②再勘驗當日茴香卡拉OK店監視錄影紀錄,內容為:「被告李戴榮頭戴棒球帽,坐在畫面左側沙發上左手拿手機附在右耳上講電話,並將右手置於腰間包包,被害人林秀霞站立在畫面靠右側櫃檯前看著被告,螢幕時間7秒鐘後被告起身緩步向門口方向行進3步,被害人林秀霞亦步亦趨向前。螢幕時間11秒:被告右手置於腹前斜揹包包上並跨大步往店門口衝出,被害人林秀霞向前攔住被告。螢幕時間12秒:兩人互相拉扯,被告順勢將林秀霞往右拉至面對門口,被告背向門口(二人面對面)。螢幕時間14秒:見被告大喊,頭與身體同向右迴轉,被告右手持刀隨著被害人頭部移動。螢幕時間15秒:被害人背對被告,螢幕上只看見被告背對著螢幕,左手摟住被害人林秀霞,陳錦秀從螢幕左下方衝出兩手拉被告左手,林秀霞頭低下,陳錦秀左手拉被告右手,劉美秀自螢幕左下方走出,被告即對三名女子揮刀(19秒),陳錦秀躲開,林秀霞上前欲拉被告包包,被告右手將刀往前比劃,林秀霞轉身往後退開,有一男客自螢幕左上方走出,(21秒)被告轉身從大門離去,陳錦秀自螢幕左下方離開,另一女客從螢幕左下方走出,快步追出門口(23秒),男客立於門口處,陳錦秀又走出跟往門口,林秀霞發現手受傷,一手按住受傷的手,旋見螢幕右側有刀揮舞(25秒),男客、女客及陳錦秀均退回店內,未幾,男客與女客又往門口走去(27秒),陳錦秀也發現手受傷兩手按壓,林秀霞與陳錦秀相互探詢傷勢,劉美秀上前,陳錦秀手指前方要求劉美秀報警(32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69頁)。又證人林秀霞證稱:被告第3次要離去時,伊站在被告前面,雙手碰被告身體擋被告。被告則撥開伊之手,再以用手勒住脖子。伊未看到被告拿刀,是陳錦秀見狀後,要上開將刀子撥開。而被告拿刀出來之目的,應係為了離開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陳錦秀則證稱:洗完廁所出來看到被告拿刀子放在林秀霞脖子上,伊要保護林秀霞,上前用手移開刀子,才被劃到一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由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林秀霞、陳錦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原係想離開該卡拉OK店,惟林秀霞乃跟進,被告要衝出店門時,林秀霞向前攔住被告,其方取出水果刀。在其取出水果刀後,刀係隨著林秀霞之頭部移動,但無揮或剌之動作。接著,陳錦秀上前拉被告之手後,被告固有對在場之林秀霞、陳錦秀及劉美秀揮刀,但應係要嚇阻其等上前,故在其等後退之後,被告隨即往門口方向離去,由是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意。

③另告訴人林秀霞及陳錦秀所受傷害已如前述,然除林秀霞之頸部及前胸係在身體比較脆弱之部位外,其餘則非。而以被告曾摟住林秀霞,如其確要殺人,當時即可為之,但其均無砍殺之動作,益證其無殺害林秀霞之意思。至於陳錦秀之傷勢,則係被告在揮刀阻止其他人上前阻攔時所致,更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而,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林秀霞、陳錦秀之指訴,及被告有持水果刀造成告訴人林秀霞、陳錦秀受有傷害之結果,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本案被告既手持水果刀,架在林秀霞之脖子及對上前之陳錦秀揮刀,則其架脖子及揮刀之動作,將可能因此使林秀霞及陳錦秀受傷乙情,應足以預見,詎被告仍為之,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認被告就傷害林秀霞、陳錦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以一行為傷害林秀霞、陳錦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車輛,誠屬不該;而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茴香卡拉OK店消費,並在林秀霞阻止其離去時,取出水果刀揮動,造成林秀霞、陳錦秀受傷;惟考量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僅1,480元、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因金額過高,非目前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需要扶養等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及水果刀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竊盜及傷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