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戴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75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