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嘉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嘉恩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之某工地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與成功街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不慎與柳智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柳智偉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林嘉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林嘉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 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 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 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2號被 告 林嘉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 現居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恩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9時許,自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同縣羅東鎮西安街與成功街口,不慎與柳智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同日19時56分許, 經警測試林嘉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柳智偉於警詢之證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1張。 二、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