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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智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智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智岳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麥香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與同興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對薛智岳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智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60606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28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2月6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智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薛智岳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緩字第129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無視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7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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