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榮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桃花源小吃店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270巷巷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林家榮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榮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家榮查詢單、QSZ-952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