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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63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祥犯竊盜罪,共肆罪,俱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余久雲、游金順、藍讚義、陳錦雪等人所有之熱水器各1台,得手後,分別持往「峰達企業社」、「浩旺實業」變賣。嗣因員警執行查贓勤務,發現簡金祥1次販賣多台熱水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余久雲、游金順、藍讚義、陳錦雪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峰達企業社」及「浩旺實業」之收受物品、舊物、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各1份、被告至現場指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竟為謀己利乘夜竊取他人熱水器,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犯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屬過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     地點     │被害人  │
├──┼───────┼───────┼────┤
│ 1  │101年10月中旬 │宜蘭縣宜蘭市○│黃余久雲│
│    │某日凌晨2時許 │○路00號      │        │
├──┼───────┼───────┼────┤
│ 2  │101年10月25日 │宜蘭縣宜蘭市○│游金順  │
│    │凌晨1時餘許   │○路00之00號  │        │
├──┼───────┼───────┼────┤
│ 3  │101年10月25日 │宜蘭縣宜蘭市○│藍讚義  │
│    │凌晨1時餘許   │○路00巷0弄0號│        │
├──┼───────┼───────┼────┤
│ 4  │101年10月31日 │宜蘭縣宜蘭市○│陳錦雪  │
│    │凌晨1時餘許   │○路00巷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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