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1 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聯禾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或其外包廠商所管領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外接地銅線四次(前三次累積後一次販賣予不知情之莊清池,得款新台幣1550元、第四次販賣予不詳之流動回收業者,得款800元)。嗣因員警至莊清池經營之清安企業 社查訪時,發現陳正福曾於101年10月7日變賣15.5公斤綠色接地線,遂通知陳正福到案說明,陳正福乃於102年1月10日到案說明時,於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四次竊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聯禾公司員工張萬枝、證人莊清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有宜蘭縣舊貨業買賣記錄登記表1紙及 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茲被告攜帶用以竊盜接地電線之老虎鉗,雖被告非有用以行兇之意圖,惟考量該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核被告四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四次竊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件為員警查訪清安企業社時,雖發現被告曾於該資源回收場變賣接地線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應仍僅屬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以此遽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被告有偷竊犯行,嗣後被告即主動供出其四次竊行,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於被告供出上情之前,員警有何其他依據懷疑被告行竊,則被告主動供出其四次竊行且不逃避裁判,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有線電視外包工程,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曾因故腦部開刀)、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以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經此審理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扣案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四次竊行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取 方 法 │ 竊 取 財 物 │ │號│ │ │ │ │ │ ├─┼─────┼─────┼───┼────────┼─────────┤ │ │101年6月中│宜蘭縣壯圍│聯禾公│陳正福趁聯禾公司│有線電視電纜線外接│ │1 │旬某日上午│鄉永美路0 │司或其│或其外包廠商疏於│地銅線(與編號2、3│ │ │10時許 │段000號前 │外包廠│看管之際,持扣案│合計約45公尺) │ │ │ │路段 │商 │之老虎鉗1支竊取 │ │ │ │ │ │ │電桿上所架設之有│ │ │ │ │ │ │線電視電纜線外接│ │ │ │ │ │ │地銅線,再將竊得│ │ │ │ │ │ │之電纜線外接地銅│ │ │ │ │ │ │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清安企業回收行│ │ │ │ │ │ │」負責人莊清池。│ │ │ │ │ │ │ │ │ ├─┼─────┼─────┼───┼────────┼─────────┤ │ │101年7月中│宜蘭縣壯圍│同上 │同上 │有線電視電纜線外接│ │2 │旬某日上午│鄉中央路0 │ │ │地銅線(與編號1、3│ │ │11 時許 │段000號前 │ │ │合計約45公尺) │ │ │ │路段 │ │ │ │ ├─┼─────┼─────┼───┼────────┼─────────┤ │ │101年7月下│宜蘭縣壯圍│同上 │同上 │有線電視電纜線外接│ │3 │旬某日 │鄉功勞路 │ │ │地銅線(與編號2、 │ │ │ │00 -0號前 │ │ │3合計約45公尺) │ │ │ │路段 │ │ │ │ ├─┼─────┼─────┼───┼────────┼─────────┤ │ │102年1月9 │宜蘭縣宜蘭│同上 │陳正福趁聯禾公司│有線電視電纜線外接│ │4 │日下午1時 │市大坡路0 │ │或其外包廠商疏於│地銅線約10公尺 │ │ │許 │段000巷0號│ │看管之際,持老虎│ │ │ │ │之0前路段 │ │鉗竊取電桿上所架│ │ │ │ │ │ │設之有線電視電纜│ │ │ │ │ │ │線外接地銅線,再│ │ │ │ │ │ │將竊得之電纜線外│ │ │ │ │ │ │接地銅線出售予某│ │ │ │ │ │ │不詳流動回收業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