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2、28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詠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詠翰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畢。詎仍不知戒絕,先於一0二年三月九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四十餘歲綽號「阿猴」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後於同年四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於其宜蘭縣冬山鄉○○路○○號住處,以相同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通緝案經警於冬山分駐所調查詢問時,尚不知其犯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毒品一情,自首施用犯行並接受審判。
三、証據:⑴被告自白。
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繌表各二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