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㈢、㈧、㈨、㈩、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扳手、老虎鉗、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10日假釋始會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詎猶不知悔改,丙○○為成年人,明知甲 ○(卷內代號0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 ○)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竟與少年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所有人之財物得手,丙○○與少年甲 ○竊得附表所 載之鐵製品、電纜線、電池、亞管條、白鐵材質蓋板等物,分別變賣給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武雄行回收場」、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之2 之「全勝環保回收行」、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龍縢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 號之「易泰企業社」。 二、案經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壬○○、郭碧華、辛○○、子○○、己○○、丁○○、丑○○、柏蔭森、癸○○、乙○○、林靜如、蘇秋玉、游振興、盧東山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戊○○、壬○○、郭碧華、辛○○、子○○、己○○、丁○○、丑○○、柏蔭森、癸○○、乙○○、林靜如、蘇秋玉、游振興、盧東山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戊○○、壬○○、郭碧華、辛○○、子○○、己○○、丁○○、丑○○、柏蔭森、癸○○、乙○○、林靜如、蘇秋玉、游振興、盧東山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 ○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㈢至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這2 件竊盜案件是警察叫甲 ○要承認,甲 ○才會承認,在警 察局時有警察叫伊連編號㈠、㈡號都一起認,說伊也不差這2 件,但伊沒有承認,後來警察就叫甲 ○去現場指認,甲 ○ 就認罪,伊真的沒有竊取這2輛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附表編號㈢至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辛○○、子○○、己○○、丁○○、丑○○、柏蔭森、癸○○、乙○○、林靜如、蘇秋玉、游振興、盧東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武雄回收場登記資料、資源回收登記表、全勝環保回收行登記資料、龍滕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易泰企業社登記資料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第47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1頁、第75頁、第91頁至第103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重型機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戊○○、郭碧華、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的關係,102 年4 月12日因為竊盜當場被警察查獲,102 年5 月9 日伊有至宜蘭分局偵查隊有製作筆錄,當天員警跟社工人員有帶伊到行竊現場一一做指認,指認的11個地點都是伊主動告知警察的,伊有帶警察到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前,伊跟警察說記得在102 年3 月中旬左右,被告有在該處竊取1 輛綠色重型機車,時間大約是在深夜3 時許,伊記得該輛機車舊舊的,綠色,伊是在附近幫被告把風,忘記後來該機車是丟棄在何處,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伊也有帶同員警到宜蘭縣宜蘭市環市○路○段000 巷00號附近,伊跟警察說被告在該處也有竊取1 輛重型機車,伊記得機車是舊舊的,紅色,伊也是在附近幫被告把風,被告使用該機車約1 、2 天,就騎乘機車載伊到宜蘭縣礁溪鄉彩園聯誼社前丟棄,這些內容也是實在的,員警並沒有叫伊要誣陷被告竊盜犯行,這2 件竊盜案件並不是警察叫伊承認的,警察也沒有跟伊說不是伊做的一起承認也沒有關係這些話,被查獲前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與被告的關係不錯,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觀諸證人甲 ○與被 告為警查獲時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與被告之關係良好,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證人甲 ○之證 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參諸證人甲 ○所證述之竊 取時間、地點均與證人戊○○、郭碧華、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 ○所證述之內容為真 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㈧、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與少年甲 ○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共同正犯甲 ○則係85年3 月生,於行為時乃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本案竊盜 犯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96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於假釋期內即101 年2 月間某日另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法應撤銷上開假釋,前案自無法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竊盜、贓物、搶奪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幫忙家中茶業及餐廳業務、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㈢、㈧、㈨、㈩、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扳手、老虎鉗、鋸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竊取附表編號㈧、㈨、㈩、號物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放於被告住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用之機車鑰匙,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是否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 │量 處 刑 度 及 沒 收│ │號│ │ │ ├─┼─────────────┼────────────────┤ │㈠│於102 年3 月12日凌晨3 、4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 │ │時許,在宜蘭縣00市000 路0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段000號前,由甲○把風丙○ A│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 00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 │ │ │案),竊取戊○○所有之車牌│ │ │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1台。 │ │ ├─┼─────────────┼────────────────┤ │㈡│於102 年3 月25日晚間9 時許│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 │ │起至102 年3 月26日凌晨5 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0分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環市○路0 段000 巷00號旁空│ │ │ │地,由甲 ○把風,丙○○持自│ │ │ │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 │ │ │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騎乘│ │ │ │數日後即棄置在宜蘭縣礁溪鄉│ │ │ │○○路0號「彩園聯誼社」, │ │ │ │為警於102年4月6日11時40分 │ │ │ │許,在礁溪鄉○○路0號前尋 │ │ │ │獲壬○○遭竊之車牌號碼 │ │ │ │GXZ-517號機車1部(已發還)│ │ │ │。 │ │ ├─┼─────────────┼────────────────┤ │㈢│於102年3月底某日,在宜蘭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壞門扇竊│ │ │五結鄉三興段「東誠貨運公司│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停車場無人居住貨櫃屋,由│ │ │ │甲 ○把風,丙○○用腳踢方式│ │ │ │,破壞貨櫃屋之大門,竊取陳│ │ │ │新翰所有之鐵壓板、鋼索、鍊│ │ │ │猴、乙把及鋼圈等物。 │ │ ├─┼─────────────┼────────────────┤ │㈣│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 │ │五結鄉三興段「東誠貨運公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停車場無人居住鐵皮屋,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甲 ○把風,丙○○徒手竊陳新│ │ │ │翰所有之抽水馬達1 部。 │ │ ├─┼─────────────┼────────────────┤ │㈤│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 │ │員山鄉○○○路000 號旁,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甲 ○把風,丙○○徒手竊取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俊仰所有之亞管條(每支2 米│ │ │ │長,共20支)。 │ │ ├─┼─────────────┼────────────────┤ │㈥│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 │ │員山鄉石頭厝路8 巷,由甲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把風,丙○○徒手竊取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電纜線1 捆約10公斤。│ │ ├─┼─────────────┼────────────────┤ │㈦│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 │ │頭城鎮青雲路1 段二圍橋附近│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由甲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把風,丙○○徒手竊取丁○○│ │ │ │所有之鷹架、拔釘器及大鐵鎚│ │ │ │等物。 │ │ ├─┼─────────────┼────────────────┤ │㈧│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在宜蘭│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 │ │縣頭城鎮青雲路1段100巷路口│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 │ │,由甲 ○把風,丙○○持其所│鉗壹支沒收。 │ │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 │ │ │未扣案),竊取丑○○所有停│ │ │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 │ │ │號自用小貨車用之電池1顆 。│ │ ├─┼─────────────┼────────────────┤ │㈨│於102年4月20日許凌晨某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 │ │在宜蘭縣礁溪鄉大福路3段448│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 │ │號,由甲 ○把風,丙○○持其│壹支沒收。 │ │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 │ │ │未扣案),竊取庚○○停放在│ │ │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前車牌1 面。 │ │ ├─┼─────────────┼────────────────┤ │㈩│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5 、6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 │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國道5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 │ │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下,由│鉗壹支沒收。 │ │ │甲 ○把風,丙○○持所有客觀│ │ │ │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 │ │)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 │ │ │程處頭城工務段所有,由蔡政│ │ │ │勳所管領之白鐵材質蓋板2 片│ │ │ │。 │ │ ├─┼─────────────┼────────────────┤ ││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至│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 │ │1 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宜市│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鋸子│ │ │00 路0段000巷00號前,由甲 │壹支沒收。 │ │ │○把風,丙○○持所有客上足[│ │ │ │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 │性之鋸子1支(未扣案)竊取 │ │ │ │乙○○所有之肖楠木頭1 塊,│ │ │ │並將該木鋸成4塊搬運上車, │ │ │ │於102年4月22日,在宜蘭縣冬│ │ │ │山鄉台九線道路上之冬山鄉農│ │ │ │會正門口,變賣給不詳之人得│ │ │ │款新臺幣12,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