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7 號、第3743號、第3780號、第3781號、第3813號、第4008號、第41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經濟狀況不佳及需機車代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1之竊盜方式為竊盜行為。 二、查獲經過: ㈠附表編號1、5、7:警方於尋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附表編號5),採得指紋1枚,經鑑定後與戊○○左拇指指紋相符,經詢問戊○○後,戊○○坦承犯有附表編號5之竊 盜案;並經警方提示拍攝有戊○○為附表編號7之竊盜案之 畫面時(該畫面拍攝戊○○行竊經過,有照到戊○○正面及當時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坦承犯行;後警方 詢問其是否涉犯其他竊案,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戊○○涉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時,坦承犯行,對未發 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丙○○於失竊後報警,警方查得戊○○ 將竊得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販賣 與煜盛企業社,並簽有產品交易切結書,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附表編號3、6:被害人壬○○報警後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該畫面拍攝戊○○2次行竊經過,且於附表編號6行竊時,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方提示拍攝有戊○○為 附表編號3、6之竊盜案之畫面時,坦承附表編號3、6之犯行。 ㈣附表編號4:警方於102年6月15日經戊○○同意,對戊○○ 進行搜索,搜得之物經附表編號4被害人甲○○指認為其遭 竊之物,經警方詢問後,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行,因而查獲 上情。 ㈤附表編號8:被害人庚○○報警後,警方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上採得之指紋送驗後,與戊○○之指紋不符,監視器畫面亦未明顯照得行竊之人之特徵,後警方於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戊○○涉犯附表編號8之竊盜案時,詢 問戊○○,戊○○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㈥附表編號9:經目擊者簡寶桂指認戊○○為行竊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獲。 ㈦附表編號10、11:警方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2時40分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段、育英路口,發現戊○○騎乘附表編號11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攔停後,戊○○坦承 犯有附表編號11之竊盜案;警方詢問戊○○是否犯有附表編號10之竊盜案,該案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明顯照得行竊之人之特徵,警方於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戊○○涉犯附表編號10之竊盜案時,戊○○坦承犯行,對未發覺之本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丙○○、壬○○、辛○○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本院並已就此部分告知被告(本院卷第9頁、36頁背面),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罪名記載並無錯誤,僅係法條條項引用錯誤,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8、10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部分犯行自首,尚知悔意,並衡量其素行、生活狀況(從事土木工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3、6竊盜犯行之鐵撬,為被告於竊盜現場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頁背面、10、44頁 ),本院復無證據足認該鐵撬為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雖稱「被告自95年起多次犯竊盜罪,自102年5月起再犯多起竊盜罪,足見被告實染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經查,被告先前之竊盜記錄,僅有88年少年時所犯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9號2次,至本案發生前,均未再犯竊盜案件,而本案依被告供稱係因老闆積欠其薪資,生活因而陷入困頓(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案應屬突發狀況所導致之接連數起犯行,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引起嚴重危害,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案難認為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本院認依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檢察官之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 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證據 │罪名及刑│ │號│ │ │ │ │度 │ ├─┼──┼────┼───────┼─────────────┼────┤ │1 │102 │宜蘭縣宜│見周春鳳所有由│被告戊○○之自白(警蘭偵字│戊○○犯│ │ │年 │蘭市林森│癸○○使用而停│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竊盜罪處│ │ │5月 │路6號宜 │放在該處之車牌│102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第11 │有期徒刑│ │ │10日│蘭轉運站│號N7C-298號重 │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37 │叁月,如│ │ │中午│機車停車│型機車,鑰匙未│、45頁) │易科罰金│ │ │12時│場內 │拔下,以該鑰匙│ │,以新台│ │ │30分│ │啟動電門後竊取│證人癸○○警詢中之證述(警│幣壹仟元│ │ │ │ │,騎離現場做為│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折算壹日│ │ │ │ │代步之用。 │至13頁) │ │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腦輸入單(警蘭偵字第102001│ │ │ │ │ │ │6070號卷第15至16頁) │ │ │ │ │ │ │ │ │ │ │ │ │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蘭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現場照片4幀(警蘭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0頁)│ │ ├─┼──┼────┼───────┼─────────────┼────┤ │2 │102 │宜蘭縣五│見丙○○所有而│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犯│ │ │年 │結鄉五結│停放於該處之車│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竊盜罪處│ │ │5月 │中路一段│號U5-2301號自 │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卷第25 │有期徒刑│ │ │30日│115號前 │小客車車門未上│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37 │肆月,如│ │ │9時 │ │鎖,徒手開啟車│、45頁) │易科罰金│ │ │30分│ │門,侵入車內竊│ │,以新台│ │ │ │ │取丙○○所有置│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幣壹仟元│ │ │ │ │放於車內之新台│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折算壹日│ │ │ │ │幣(下同)1010│至7、11至12頁) │ │ │ │ │ │0元、SAMSUNG手│ │ │ │ │ │ │機1支(序號: │證人李家芬警詢中之證述(警│ │ │ │ │ │00000000000000│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 │ │ │ │6)、包包、證 │至15頁) │ │ │ │ │ │件、信用卡等物│ │ │ │ │ │ │後離去。嗣於10│產品交易切結書(警礁偵字第│ │ │ │ │ │2年5月31日前往│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 │ │ │ │ │宜蘭縣宜蘭市中│ │ │ │ │ │ │山路三段357號 │手機照片4幀(警礁偵字第 │ │ │ │ │ │之訊通通訊行,│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 │ │ │ │ │ │將前揭手機售予│ │ │ │ │ │ │不知情之李家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 │ │ │ │,得款9500元。│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 │ │ │ │ │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10頁) │ │ ├─┼──┼────┼───────┼─────────────┼────┤ │3 │102 │宜蘭縣礁│持在宜蘭縣礁溪│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攜│ │ │年 │溪鄉柴圍│鄉柴圍路某處撿│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帶兇器竊│ │ │6月 │路69號後│拾,客觀上足為│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卷第25 │盜處有期│ │ │6日 │方山坡(│兇器使用之鐵撬│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37 │徒刑陸月│ │ │15時│白鵝福德│1支,破壞該福 │、45頁) │,如易科│ │ │52分│廟) │德廟內(主任委│ │罰金,以│ │ │ │ │員壬○○)之香│證人壬○○警詢中之證述(警│新台幣壹│ │ │ │ │油箱後,竊取現│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仟元折算│ │ │ │ │金700元。 │至4頁) │壹日 │ │ │ │ │ │ │ │ │ │ │ │ │現場相片7幀(警礁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警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 │ │ │ │ │ │頁背面至7頁) │ │ ├─┼──┼────┼───────┼─────────────┼────┤ │4 │102 │宜蘭縣頭│徒手竊取甲○○│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犯│ │ │年 │城鎮港口│所有置放在該處│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 │竊盜罪處│ │ │6月 │里北提海│沙灘遮陽棚下之│、102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 │有期徒刑│ │ │8日 │邊沙灘 │包包 (內有證件│10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 │肆月,如│ │ │上午│ │、提款卡、7000│37、45頁) │易科罰金│ │ │11時│ │元、太陽眼鏡、│ │,以新台│ │ │20分│ │手錶、行動電話│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警│幣壹仟元│ │ │ │ │、行動電源等物│礁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折算壹日│ │ │ │ │)。 │至5頁) │ │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礁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卷第6頁) │ │ │ │ │ │ │ │ │ │ │ │ │ │現場照片2幀(警礁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卷第7頁) │ │ │ │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 │ │ │ │ │ │索扣押筆錄(警礁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卷第8至10頁) │ │ ├─┼──┼────┼───────┼─────────────┼────┤ │5 │102 │宜蘭縣宜│見乙○○所有停│被告戊○○之自白(警蘭偵字│戊○○犯│ │ │年 │蘭市民權│放在該處之車號│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 │竊盜罪處│ │ │6月 │二路38巷│288-KDN號重型 │02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第12頁│有期徒刑│ │ │18日│6號新月 │機車,鑰匙未拔│、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37、 │伍月,如│ │ │上午│廣場百貨│下,以該鑰匙啟│45頁) │易科罰金│ │ │10時│公司地下│動電門後竊取,│ │,以新台│ │ │許 │1樓停車 │騎離現場做為代│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幣壹仟元│ │ │ │場 │步之用。 │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折算壹日│ │ │ │ │ │至20頁) │ │ │ │ │ │ │ │ │ │ │ │ │ │288-KDN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 │ │ │ │ │ │ │照(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蘭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 號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 │ │ │ │ │民國102年7月16日刑紋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蘭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 │ │ │ │ │ │) │ │ ├─┼──┼────┼───────┼─────────────┼────┤ │6 │102 │宜蘭縣礁│持在宜蘭縣礁溪│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攜│ │ │年 │溪鄉柴圍│鄉柴圍路某處撿│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帶兇器竊│ │ │6月 │路69號後│拾,客觀上足為│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卷第25 │盜處有期│ │ │18日│方山坡(│兇器使用之鐵撬│頁、本院卷第10頁、第37 、 │徒刑陸月│ │ │上午│白鵝福德│1支,破壞該福 │45頁) │,如易科│ │ │11時│廟) │德廟內(主任委│ │罰金,以│ │ │22分│ │員壬○○)之香│證人壬○○警詢中之證述(警│新台幣壹│ │ │ │ │油箱後,竊取現│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仟元折算│ │ │ │ │金600元。 │至4頁) │壹日 │ │ │ │ │ │ │ │ │ │ │ │ │現場相片9幀(警礁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 │ │ │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 幀(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8、11至13頁) │ │ ├─┼──┼────┼───────┼─────────────┼────┤ │7 │102 │宜蘭縣宜│見江隆基所有由│被告戊○○之自白(警蘭偵字│戊○○犯│ │ │年 │蘭市光復│辛○○使用而停│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2│竊盜罪處│ │ │6月 │路南館市│放在該處之車牌│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第12頁、│有期徒刑│ │ │19日│場內停車│號RBI-288號輕 │本院卷第10頁、第37、45頁)│伍月,如│ │ │上午│場 │型機車,鑰匙未│ │易科罰金│ │ │8時 │ │拔下,以該鑰匙│證人辛○○警詢中之證述(警│,以新台│ │ │14分│ │啟動電門後竊取│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幣壹仟元│ │ │ │ │,騎離現場做為│至28頁) │折算壹日│ │ │ │ │代步之用。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蘭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腦輸入單(警蘭偵字第1020 │ │ │ │ │ │ │016070號卷第30至31頁) │ │ │ │ │ │ │ │ │ │ │ │ │ │RBI-288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 │ │ │ │ │ │ │照(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蘭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 幀( │ │ │ │ │ │ │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34至38頁) │ │ │ │ │ │ │ │ │ │ │ │ │ │現場照片4幀(警蘭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2頁)│ │ ├─┼──┼────┼───────┼─────────────┼────┤ │8 │102 │宜蘭縣頭│見丑○○所承租│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犯│ │ │年 │城鎮大坑│而停放於該處之│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竊盜罪處│ │ │7月 │里「慶天│車號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卷第26 │有期徒刑│ │ │22日│宮」對面│自小客車車門未│頁、本院卷第10頁、第37 、 │叁月,如│ │ │13時│停車場 │上鎖,徒手開啟│45頁) │易科罰金│ │ │51分│ │車門,侵入車內│ │,以新台│ │ │ │ │竊取庚○○等人│證人庚○○警詢中之證述(警│幣壹仟元│ │ │ │ │所有置放於車內│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折算壹日│ │ │ │ │之61000元、單 │至4頁) │ │ │ │ │ │眼相機1台、女 │ │ │ │ │ │ │用肩背包(內有│刑案現場示意圖(警礁偵字第│ │ │ │ │ │證件、提款卡等│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 │ │ │ │ │)等物後離去。│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警礁偵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 │ │ │ │ │ │) │ │ │ │ │ │ │ │ │ │ │ │ │ │現場照片34幀(警礁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1頁)│ │ ├─┼──┼────┼───────┼─────────────┼────┤ │9 │102 │宜蘭縣頭│見子○○所駕駛│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犯│ │ │年 │城鎮大坑│而停放於該處之│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竊盜未遂│ │ │7月 │里「慶天│車號00-0000號 │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卷第26 │罪,處有│ │ │25日│宮」對面│自小客車車門未│頁、本院卷第10頁、第37、45│期徒刑貳│ │ │13時│停車場 │上鎖,徒手開啟│頁) │月,如易│ │ │50分│ │車門,侵入車內│ │科罰金,│ │ │ │ │並已著手於竊盜│證人子○○警詢中之證述(警│以新台幣│ │ │ │ │之行為,因經路│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壹仟元折│ │ │ │ │人簡寶貴發現而│3-4頁) │算壹日 │ │ │ │ │未得手後離去。│ │ │ │ │ │ │ │證人簡寶貴警詢中之證述(警│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 │ │ │ │ │ │至7頁) │ │ │ │ │ │ │ │ │ │ │ │ │ │指認照片2幀(警礁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8頁) │ │ │ │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礁偵字│ │ │ │ │ │ │第0000000000 號卷第9頁) │ │ ├─┼──┼────┼───────┼─────────────┼────┤ │10│102 │宜蘭縣礁│見洪秀芬所有由│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犯│ │ │年 │溪鄉三皇│丁○○使用而停│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竊盜罪處│ │ │7月 │路99號前│放在該處之車牌│年度偵字第35 67號卷第24頁 │有期徒刑│ │ │29日│ │號M8S-252號重 │、本院卷第10頁、第37、45頁│叁月,如│ │ │上午│ │型機車,鑰匙未│) │易科罰金│ │ │7時 │ │拔下,以該鑰匙│ │,以新台│ │ │30分│ │啟動電門後竊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幣壹仟元│ │ │ │ │,騎離現場做為│報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折算壹日│ │ │ │ │代步之用。 │號卷第7頁) │ │ │ │ │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警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 │ │ │ │ │ │至11頁) │ │ ├─┼──┼────┼───────┼─────────────┼────┤ │11│102 │宜蘭縣宜│見己○○所有停│被告戊○○之自白(警礁偵字│戊○○犯│ │ │年 │蘭市校舍│放在該處之車號│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竊盜罪處│ │ │7月 │路校舍巷│311-BMK號重型 │102年度偵字第35 67號卷第25│有期徒刑│ │ │31日│42之1號 │機車,鑰匙未拔│頁、本院卷第10頁、第37、45│伍月,如│ │ │上午│前 │下,以該鑰匙啟│頁) │易科罰金│ │ │11時│ │動電門後竊取,│ │,以新台│ │ │40分│ │騎離現場做為代│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警│幣壹仟元│ │ │ │ │步之用。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折算壹日│ │ │ │ │ │頁) │ │ │ │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礁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4頁) │ │ │ │ │ │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腦輸入單(警礁偵字第1020 │ │ │ │ │ │ │013652號卷第5頁) │ │ │ │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報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 │ │ │ │ │ │ │52號卷第6頁) │ │ │ │ │ │ │ │ │ │ │ │ │ │現場照片11幀(警礁偵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