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卓怡君
- 被告彭維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不知情之陳婉綺(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00000000帳號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販售產品等不實訊息,且登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絡方式,使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彭維祥所使用自不知情之陳婉綺處取得之宜蘭員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詐得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嗣因彭維祥於收受款項後未給付商品,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彭維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 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維祥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婉綺、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陳婉綺員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拍賣影印資料、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統速字第000號函暨托運單號詳細資料等資為依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向伊在網路上訂購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迄今亦未出貨予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詐騙告訴人林怡汝等人,林怡汝與郭乃綺之前均曾與伊網路交易訂購手機成功,這次係因為突然有一位網路買家要退貨,伊就先將林怡汝等人支付之手機費用先退給該位退貨的買家,致伊之前向通訊行訂購之林怡汝等人要的手機因無法付清款項無法取貨,所以無法寄出予林怡汝等人,伊在接到林怡汝等人之訂單後即已向通訊行訂貨,但係因沒錢付款所以無法取貨寄出,伊不是一開始就要詐騙林怡汝等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向被告訂購手機商品並匯款至被告所使用自不知情之女友陳婉綺處取得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取得渠等匯入之款項後迄未出貨予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唐加恩、李曉惠、林文浩、黃瓊慧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14-16、17-18、19-21、22-24、25-27頁、本院卷一第24-27頁) ,並有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陳婉綺員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拍賣影印資料等(見警卷第36-40、41、42、43 、44、45、50-57、59-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林怡汝、郭乃綺前均有與被告以同樣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訂購手機商品並交易成功之經驗一節,已據被告指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並與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 單據、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單、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統速字第193號函暨托運單 號詳細資料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37-39頁)。又 告訴人林怡汝前多次與被告訂購手機商品時,因被告有部分商品未出貨,曾退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林 怡汝一節,亦據告訴人林怡汝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前出貨予其他買家之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單、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據等件(見偵卷第26-35頁) ,則依前述被告與網路買家之歷史交易紀錄,足認被告確均有將買家所下標之手機商品交易成功後確實寄出之行為,此與一般在網路刊登虛偽不實商品資訊騙人誤信匯款後又拒不出貨之詐騙模式顯然不同。從而,被告辯稱:不是一開始就想詐騙告訴人林怡汝等人,是因此次資金週轉不靈致無法取貨寄出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向其訂購手機商品之銘志通訊行負責人陳玉真到庭證稱:被告在今年(指102年)2、3月期間有經常至其經 營之銘志通訊行購買手機,大約2、3天會來購買一次,一次購買2、3支,其與被告之經營模式是現金買斷,即原則上被告需先付清手機款項,其才會幫被告寄出,後來被告有曾訂了手機說有人要,但沒來拿,因為被告沒給錢,所以其也沒幫被告寄出,就放在店內。也有一次其休息,但店內小姐來電稱被告要求幫忙先寄出壹支手機,事後再拿錢過來,該次小姐有先幫被告寄出,錢被告事後幾天才給其,但原則上被告都需先付清手機錢,其才會幫忙寄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83頁)。被告亦供稱:伊都會先將手機價款 給陳玉真,陳玉真才會幫伊寄出,陳玉真都要求伊需先給錢,且係伊要求陳玉真幫忙代寄,陳玉真才代寄,因陳玉真不想代寄這麼麻煩。只有一次因客人很急,隔天就要手機,伊才拜託陳玉真先寄出,錢事後才補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玉真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需先向通訊行付清訂購之手機價款後才能出貨予網路買家等語,確屬事實。又被告均迭稱:本件係因有一位網路買家突然要退貨,伊需退款6萬餘元,遂將告訴人林怡汝等 人匯入之款項先墊給該位退款之買家,伊才沒錢向通訊行拿貨出貨給林怡汝等人等語。查被告提出伊女友陳婉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7頁),該2筆匯款時間在102年3月5日及同年月8日 ,匯款金額分別為6萬8000元、1萬2800元,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怡汝等人訂購並匯款之時間多在2月底、3月初亦相近。再佐以證人陳玉真亦稱:被告有曾訂了手機說有人要,但沒來拿,因為被告沒給錢,所以其也沒幫被告寄出,就放在店內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辯:因已先退款予該位退貨之買家致沒錢向通訊行拿貨寄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從而,綜合上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商品訊息時,係出於明知無手機商品仍予刊登販賣之欺罔手段之詐術行為,自不能僅以其事後未予出貨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於上網刊登商品之訊息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購買商品 │購買時間 │被告刊登商品│聯絡電話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 │ │ │ │ │帳號及網站 │ │金額(新台│ │ │ │ │ │ │ │ │幣) │ │ ├──┼───┼──────┼─────┼──────┼─────┼─────┼──────┤ │ 1 │林怡汝│Samsung Tab7│102年2月28│露天拍賣、帳│0000000000│102年2月28│宜蘭員山農會│ │ │ │.0 2台 │日 │號為 │ │日17時、 │:000 │ │ │ │ │ │00000000 │ │8000元 │-00000000000│ │ │ │ │ │ │ │ │000 │ ├──┼───┼──────┼─────┼──────┼─────┼─────┼──────┤ │ 2 │郭乃綺│htc蝴蝶機、 │102年3月5 │露天拍賣、帳│0000000000│102年3月5 │宜蘭員山農會│ │ │ │htconeX+各1 │日13時 │號為 │ │日13時42分│:000 │ │ │ │支 │ │00000000 │ │、27000元 │-00000000000│ │ │ │ │ │ │ │ │000 │ ├──┼───┼──────┼─────┼──────┼─────┼─────┼──────┤ │ 3 │唐加恩│HTC Butterfl│102年2月24│露天拍賣、帳│0000000000│102年02月 │宜蘭員山農會│ │ │ │y X920d蝴蝶 │日23時59分│號為 │ │25日7時15 │:000 │ │ │ │機手機1支 │ │00000000 │ │分、19000 │-00000000000│ │ │ │ │ │ │ │元 │000 │ ├──┼───┼──────┼─────┼──────┼─────┼─────┼──────┤ │ 4 │李曉惠│Ipad1台 │102年03月2│露天拍賣、帳│0000000000│102年03月 │宜蘭員山農會│ │ │ │ │日下午15時│號為 │ │04日11時23│:000 │ │ │ │ │0分 │00000000 │ │分、24000 │-00000000000│ │ │ │ │ │ │ │元 │000 │ ├──┼───┼──────┼─────┼──────┼─────┼─────┼──────┤ │ 5 │林文浩│手機1支(品 │102年2月28│露天拍賣、帳│0000000000│102年02月 │宜蘭員山農會│ │ │ │牌: │日15時30分│號為 │ │28日15時30│:000 │ │ │ │Samsung,型 │ │00000000 │ │分、17850 │-00000000000│ │ │ │號: │ │ │ │元 │000 │ │ │ │Galaxy Note2│ │ │ │ │ │ │ │ │N7 100四核 │ │ │ │ │ │ │ │ │16GB) │ │ │ │ │ │ ├──┼───┼──────┼─────┼──────┼─────┼─────┼──────┤ │ 6 │黃瓊慧│手機1支(品 │102年3月1 │露天拍賣、帳│0000000000│102年3月01│宜蘭員山農會│ │ │ │牌: │日17時 │號為 │ │日18時10分│:000 │ │ │ │Samsung,型 │ │00000000 │ │17000元 │-00000000000│ │ │ │號: │ │ │ │ │000 │ │ │ │Galaxy Note2│ │ │ │ │ │ │ │ │N7 100四核 │ │ │ │ │ │ │ │ │16GB)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