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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3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濯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林擁璿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林冠庭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告
盧思凱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李祐盛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42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濯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擁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思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祐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濯琦自民國101 年間起擔任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之技術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焚化爐操控、廢棄物處理行政流程及申報稽核等業務;林擁璿自101 年5 月起擔任東鴻進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廢棄物處理契約簽署及財務會計等業務;林冠庭自99年間起擔任東鴻進公司維修員等工作,並自100 年下半年起至101 年10月止,擔任該公司副廠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證照,負責焚化爐操控、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處文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盧思凱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擔任東鴻進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證照,負責焚化爐操控、製作妥處文件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李祐盛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止,擔任東鴻進公司空污專責人員,並負責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上網申報東鴻進公司處理廢棄物數量之業務。東鴻進公司自100 年3 月7 日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東鴻進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與承豐環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簽約受託處理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所產出之可燃性「廢樹脂」(合約書上載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嗣經主管機關抽驗,實係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東鴻進公司疏未查明廢棄物之有害性質,即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0日止,分別收受由佑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佑立公司)、必得企業社、通志通運有限公司(通志公司)等廢棄物清除業者,自易增公司以鐵桶所載運而來之有害「廢樹脂」各91.96 公噸、28.56公噸、10公噸,合計130.52公噸,且因該有害「廢樹脂」為黏稠狀,難以自鐵桶內倒出進行焚燒,故由東鴻進公司直接改以怪手將鐵桶壓扁,讓廢樹脂流出,空桶投入焚化爐焚毀,又因該空桶無法燃燒,以致於卡住焚化爐底渣出口,若以人力取出有其危險性,經林冠庭向賴濯琦反應未果,遂任由易增公司尚未處理之廢樹脂約360 桶鐵桶(72公噸)堆置在廠區現場,賴濯琦、林冠庭、盧思凱均明知上開廢棄物均未完全焚化處理完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思凱或由賴濯琦指示不知情之游玉萍,逕依易增公司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廢棄物處理三聯單)上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處文件」後,再由賴濯琦或林冠庭指示盧思凱在該妥處文件之處理技術員欄位簽名(僅扣得101年6 月7 日由盧思凱簽名之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共2 張,101 年6 月期間之其餘妥處文件則未扣案),再由賴濯琦將林擁璿所交付之東鴻進公司及負責人林擁璿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將上開不實之妥處文件交予易增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偽登載東鴻進公司所收取之上開數量廢棄物均已悉數妥善處理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東鴻進公司曾因焚化爐設備之問題,數度停爐後,於101 年9 月起復工,而林擁璿、賴濯琦基於商業考量,竟採取「以多報少」之方式,以低於實際進場之廢棄物數量,向主管機關上網申報,林擁璿、賴濯琦與李祐盛基於申報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林冠庭、盧思凱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林擁璿、賴濯琦與李祐盛明知自101 年9 月復工之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東鴻進公司因火災再度停工為止,陸續收受由必得企業社所載運之廢樹脂446.08公噸,以及佑立公司、通志公司所載運101.96公噸,合計載運易增公司之廢樹脂達548.04公噸之譜,竟仍由林擁璿、賴濯琦推由李祐盛逕依易增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處理三聯單」上所載低於實際收取廢棄物之數量,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環保局不實申報東鴻進公司處理廢棄物數量僅為420.51公噸,以此方式隱匿申報廢棄物收受數量達127.53公噸,於101 年9 月至101 年12月7 日,再由賴濯琦逕依易增公司不實製作之廢棄物處理三聯單內容所載廢樹脂之數量,上網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妥處文件」並列印該文件,於其上蓋用林擁璿所交付之東鴻進公司及負責人林擁璿之印章後,分別指示李祐盛、林冠庭、盧思凱及不知情之游文萱等,在該妥處文件之處理技術員欄位簽名後,交付予易增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環保局於101 年4 月17日至東鴻進公司上址廠區查處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濯琦、林擁璿、林冠庭、盧思凱、李祐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玉萍、游文萱、葉新民、鍾明翰、龍民貴、陳旻谷、林銀田、王翔威、王金茂、蕭各超、江彩宏、宋采玲、湯松霖、潘榮茂、林易軒、邱仕梵、鍾駿騏於調查站時之證述。

㈢證人游文萱、葉新民、鍾明翰、龍民貴、陳旻谷、王金茂於

㈣宜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許可種類、東鴻進公司101年5 月26日東確101 字第003 號函、東鴻進公司收受廢樹脂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彙整表、東鴻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彙整表(易增公司部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3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東鴻進公司未經許可收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東鴻進公司102 年4 月17日、102 年4 月18日採樣分析總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9 月1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報資料、東鴻進公司廢棄物貯存情形一覽表、東鴻進公司龍德焚化廠過磅單、統一發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存摺、東鴻進公司101 年6月11日東總字第101044號函、東鴻進公司101 年12月7 日東總暫字第001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3 月1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順倉公司委託健銘公司清運數量彙總、順倉公司付款傳票、經濟部101 年4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宜蘭縣政府101 年6 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26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7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賴濯琦、林擁璿、林冠庭、盧思凱、李祐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賴濯琦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㈡被告林擁璿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林冠庭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㈣被告盧思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0 元之宣告。

㈤被告李祐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0 元之宣告。

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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