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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謝佩玲陳雪玉張淑華

  • 當事人
    李松茂游建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游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游建文無罪。 事 實 一、李松茂因缺錢花用,以宜蘭縣三星鄉之年長者為詐騙對象,隨機撥打電話與該地區之不特定年長者連繫,謊稱該不特定年長者之親屬因車禍要和對方調解、或受傷住院亟需用錢等欺瞞手段,向該不特定年長者詐取財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松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上午,由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秀月之住家電話,向林秀月謊稱:伊係孫子「阿賢」,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受傷嚴重並已轉送長庚醫院,下午要請李志鏞縣議員幫忙調解,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大隱分部,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太子殿附近之橋邊交付款項,後則撥打電話給熟識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游建文(無罪部分詳如下述),由游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李松茂前往李松茂指定地點,李松茂則向林秀月假冒係「阿賢」友人,佯稱係「阿賢」託其前來取款以矇騙林秀月,致林秀月誤信為真而交付10萬元款項予李松茂,其後,李松茂又認林秀月單純可欺,又於同日16時許,由李松茂撥打電話給林秀月,向林秀月謊稱:10萬元不夠,還要6 萬元云云,林秀月不疑有他,再度前往三星農會大隱分部欲領款,幸因三星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適時制止林秀月領款並報警處理,林秀月始未再次受騙。 ㈡李松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由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李九連之住家電話,向李九連謊稱:李九連之女婿發生車禍傷勢嚴重,急需用錢,託其向李九連拿錢云云,致李九連陷於錯誤,旋即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6 萬元,並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李九連住家附近交付款項,李松茂見李九連受騙,隨即撥打電話給熟識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游建文,由游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李松茂前往李松茂指定之地點,李松茂下車取款得手,李松茂發現李九連單純可欺,又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8 月20日、8 月27日,以同上手法,先後向李九連詐騙5 萬元、4 萬元、11萬元得逞,總計詐騙26萬元。 ㈢李松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某時許,由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暖之住家電話,向林暖謊稱:伊為其孫子之男朋友,遭人毆打傷勢嚴重,需要醫療費20萬元,已籌到15萬元,但還差5 萬元需要借款,並已請李志鏞縣議員前往調解云云,致林暖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5 萬元,並與李松茂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和平路石頭廟旁交付款項,李松茂見林暖受騙後,隨即撥打電話給熟識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游建文,於同日13時40分許,游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李松茂前往李松茂指定之約定地點,再由李松茂下車向林暖取款得手。 ㈣李松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向林愛珠謊稱:伊係姪子「林俊德」,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嚴重,目前在長庚醫院,下午要開刀,需要借錢20萬元云云,致林愛珠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夫胡東文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李松茂見林愛珠受騙,隨即撥打電話給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游建文,游建文因當時搭載其他客人,遂幫李松茂通知同車行不知情之佘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搭載李松茂,同日13時許,李松茂又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連繫,謊稱:伊為李志鏞縣議員的助理,「林俊德」叫伊前來拿錢云云,並詢問林愛珠是否已領到錢,林愛珠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 號前橋頭,將上揭20萬元款項交付李松茂,嗣林愛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得知取款之人係搭載佘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在李松茂上車、下車之地點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李松茂之影像資料,經警通知佘文傑前往說明,於101 年12月1 日得知行騙之人即李松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松茂見犯行即將敗露,旋於101 年12月3 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坦承其有詐騙林愛珠,李松茂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詐騙林秀月、李九連、林暖前,於101 年12月5 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另有詐騙林秀月、李九連、林暖自首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秀月、李九連、林暖及林愛珠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松茂、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松茂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松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佘文傑於警詢、證人林秀月、林愛珠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佘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5頁、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並有李 九連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三星地區農會存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80頁 至第271頁),足認被告李松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松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李松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李松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李松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李松茂就詐欺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且經周密佈局,假意以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之家人發生事故需錢解決為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財物,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李松茂以一接續行為,就詐欺被害人林秀月部分,同時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李松茂因詐騙被害人林愛珠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詐騙林秀月、李九連、林暖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胤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害人林愛珠報案後,有查到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附近,在便利商店有調到被告李松茂之影像,因為被害人林愛珠有說被告李松茂是坐計程車,所以就沿途找計程車之行進方向,因為隔一天伊要受訓,就由所長帶另1 位同事到現場去,之後就遇到被告李松茂,同事就把被告李松茂帶回偵查隊,通知伊回來作筆錄,伊詢問被告李松茂除了這次的詐騙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犯罪行為,被告李松茂有講到還有另外3 次詐騙行為,這3 件員警並無掌握相關情資,是對被告李松茂道德勸說,被告李松茂自己講出來的,被告李松茂有講出地點,伊有去詢問當地派出所,因為這3 件的被害人有的是去派出所講一下被騙,但都沒有真正製作報案筆錄,另外還有透過伊的同事去了解,伊有同事在三星地方上很熟悉地方事務,同事去三星地區問一下,就真的發現有人被騙,就找到這3 位被害人,當天是超過3 位被害人到偵查隊指認,只是有的人確定不是被告李松茂詐騙他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是被告李松茂就詐騙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然就詐騙被害人林愛珠部分,被害人林愛珠受騙報案後,員警業已循線查獲行騙之人係搭乘佘文傑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被害人林愛珠之住處附近收取款項,並於101 年12月1 日通知佘文傑到警局製作筆錄,證人佘文傑於警詢中並提供被告李松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員警並有在被告李松茂上車、下車地點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調得被告李松茂之影像,該影像清晰,足以辨識人別,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40頁),而被告李松茂雖於101 年12月3 日以刑事自首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詐騙林愛珠部分表示願意自首犯行,因警方早於被告李松茂坦承犯行前,即已透過偵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李松茂可能涉嫌詐騙被害人林愛珠,則被告李松茂縱於事後曾有如實交代犯案經過,至多仍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已,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被告李松茂就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李松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詐騙手法利用年邁老者在家獨處之機會,以家人發生事故需錢解決為由,向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詐騙金錢,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所受之全部損失,惟念及被告李松茂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李松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宜蘭縣三星鄉之年長者為詐騙對象,由被告李松茂隨機撥打電話與該地區之不特定年長者連繫,謊稱該不特定年長者之親屬因車禍要和對方調解、或受傷住院亟需用錢等欺瞞手段,向該不特定年長者詐取財物,被告游建文則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作為接應交通工具,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上午,由被告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秀月之住家電話,向林秀月謊稱:伊係孫子「阿賢」,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受傷嚴重並已轉送長庚醫院,下午要請李志鏞縣議員幫忙調解,急需款項10萬元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大隱分部,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太子殿附近之橋邊交付款項,被告游建文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李松茂假冒係「阿賢」友人,佯稱係「阿賢」叫其前來取款以矇騙林秀月,致林秀月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2 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其後,2 人認林秀月單純可欺,又於同日16時許,由被告李松茂撥打電話向林秀月謊稱:10萬元不夠,還要6 萬元云云,林秀月不疑有他,再度前往三星地區農會大隱分部欲領款,幸因三星地區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適時制止林秀月領款並報警處理,林秀月始未再次受騙,因認被告游建文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李九連之住家電話,向李九連謊稱:其女婿發生車禍很嚴重,急需用錢,託其向李九連拿錢云云,致李九連陷於錯誤,旋即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6 萬元,並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李九連住家附近交付款項,被告游建文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取款得手,其後,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發現李九連單純可欺,又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8 月20日、8 月27日,以同上手法,先後向李九連詐騙5 萬元、4 萬元、11萬元得逞,總計詐騙26萬元,2 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游建文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於101 年10月8 日某時許,由被告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暖之住家電話,向林暖謊稱:伊為其孫子之男朋友,遭人毆打,傷勢嚴重,需要醫療費20萬元,已籌到15萬元,但還差5 萬元需要借款,並已請李志鏞縣議員前往調解云云,致林暖陷於錯誤,旋前往三星農會,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5 萬元,並相約在宜蘭縣三星鄉和平路石頭廟旁交付款項,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被告游建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約定地點,再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取款,2 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游建文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㈣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被告李松茂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向林愛珠謊稱:伊係姪子「林俊德」,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嚴重,目前在長庚醫院,下午要開刀,需要借錢20萬元云云,致林愛珠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三星郵局,自其夫胡東文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隨後,被告游建文即通知同車行不知情之佘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前往取款,同日13時許,被告李松茂又利用公共電話撥打林愛珠之住家電話連繫,謊稱:伊為李志鏞縣議員的助理,「林俊德」叫伊前來拿錢云云,並詢問林愛珠是否已領到錢,林愛珠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 號前橋頭,將上揭2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李松茂,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得款後,旋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游建文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游建文就上開所指部分詐欺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游建文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建文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李松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建文固不否認有搭載被告李松茂至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住處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游建文辯稱:這3 次伊搭載被告李松茂至三星地區,被告李松茂都這裡繞繞,那裡繞繞,因為被告李松茂是叫車的老闆,他說要去哪裡,伊就載他去哪裡,被告李松茂這3 次都是跟伊說要去向朋友借錢,那是被告李松茂跟他朋友的事,伊不會去過問,被告李松茂每次行騙完都空手回來,手上沒有拿東西,伊與被告李松茂沒有私交,就是賺錢而已,伊要顧家庭,伊與被告李松茂的通聯紀錄主要就是幫他買東西、買便當、買飼料、拿藥、買煙,伊做這些事情被告李松茂都有付錢,都是下午見面或有見面時才拿錢,這跟私交沒有關係,因為宜蘭計程車都是做內線,做幾次認識以後,就會幫客人買便當等事,因為被告李松茂不想出門,就要計程車幫他服務,當然是因為他有付錢,伊才會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建文辯護稱:被告游建文並無任何詐欺前科,而被告李松茂卻有多次詐欺前科,根本不需要被告游建文來策劃,且根據被告李松茂之陳述,4 次詐騙金額除第4 次分到10萬,其餘3 次都是分到1 到2 萬,但被告游建文只負責開車竟能分到較多錢,顯不符常理,且事實上被告游建文雖曾搭載被告李松茂到三星,但並不知道被告李松茂去哪裡做什麼,如果真與被告李松茂有任何通謀,甚至可以直接載被告李松茂到被害人取款地點,顯見被告李松茂不想讓被告游建文看到他取款之情形,另被告游建文載被告李松茂到律師事務所,並未下車,不知道被告李松茂要做何事,如果知道被告李松茂要去自首,而自己是主謀,不可能不採取任何行動,且被告李松茂之自首狀也寫得很清楚是自行前往被害人林愛珠住所取款,完全未提到被告游建文,可見關於被告游建文部分是被告李松茂誣陷,另被告李松茂交付給被告游建文10萬元部分,是當天被告李松茂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文,請被告游建文將當初交給他代為保管之10萬元協同被告李松茂的太太一起到警察局交付,如果被告游建文是主謀,當天是不可能帶錢且自己親自前往派出所,綜上所述,被告游建文就本案是不知情下而搭載被告李松茂去取款等語。 五、經查: ㈠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李松茂以家人發生事故為由,向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分別詐騙10萬元、26萬元、5 萬元、20萬元,由被告游建文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至與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約定之地點,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向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收取金錢,由佘文傑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李松茂至與被害人林愛珠約定之地點,由被告李松茂下車向被害人林愛珠收取金錢,此為被告游建文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佘文傑於警詢、證人林秀月、林愛珠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佘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 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復有李九連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三星地區農會存摺、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80頁至第2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松茂於偵、審中雖均證述被告游建文共犯本案,惟查: ⒈證人李松茂於警詢中證述:於101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伊有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天山農場附近向1 名婦人詐騙20萬元得手,伊是以車手的身份去拿錢的,本案是被告游建文所策劃,伊負責去拿錢,被告游建文負責叫伊去騙指定的地方,例如三星地區的電話號碼開頭就是9890、9891,再以公共電話撥打隨機所選擇不特定的電話找被害人,被告游建文說用公共電話比較安全,伊將騙得贓款在101 年11月30日下午16時許撥打被告游建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被告游建文過來載伊,之後被告游建文就開著他所有的計程車到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門口,伊坐上被告游建文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在車上將騙得的贓款20萬元交給被告游建文,伊就下車,被告游建文這次分10萬給伊,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游建文開著他所有的計程車,來宜蘭縣冬山鄉丸山村3 鄰○○路000 巷0 號伊的家中載伊,要去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伊一上車被告游建文就拿一疊的現金10萬給伊,說這是要給伊用的,伊要詐騙不特定對象(林愛珠)之前被告游建文還不知道,是伊確定詐騙成功後,伊就會打電話告訴被告游建文,再由被告游建文安排車輛或是他自己來載伊前往取款,這次詐騙林愛珠伊是坐被告游建文所叫的計程車送伊過去取款的,伊另有3 次之詐騙行為,101 年6 月份早上10時許,伊騙林秀月,林秀月願意將錢借給伊時,伊就會打電話告訴被告游建文,由被告游建文開他所有的計程車載伊前往取款,當伊取得林秀月所交付的10萬元後,伊就會在車上將贓款10萬元交給被告游建文,被告游建文隔天就分2 萬元給伊,101 年10月8 日早上10時許,伊詐騙林暖,林暖在宜蘭縣三星鄉和平路老人館後面的道路將5 萬元交付給伊,這次也是伊撥打成功後就由被告游建文開著他所有的計程車前來載伊去三星鄉約定的地方取款,伊拿到錢後就又坐被告游建文的計程車離開,被告游建文當時是在旁邊等伊,伊將取得的贓款全數交給被告游建文,被告游建文在當日12時許分給伊1 萬元,101 年10月中旬9 時許,伊也是用公共電話詐騙李九連,伊假借李九連的女婿向李九連借11萬元,李九連就要伊去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 段路旁路樹下等,當時伊告訴李九連沒有辦法親自前去拿錢,會請別人代伊去拿錢,在伊知道詐騙成功後就立即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文,由被告游建文開他所有的計程車載伊到指定的地點拿錢,伊一樣將拿到的錢交給被告游建文,被告游建文隔天分2 萬元給伊,第2 天伊又再打電話給李九連告訴他錢不夠,請他再借伊9 萬元,李九連沒有拒絕一口就答應伊,一樣約在第1 次交款地點將錢交給伊。伊一樣在知道詐騙成功後就通知被告游建文來載伊去取款,事後伊分得1 萬,第3 天伊一樣打電話要向李九連借4 萬元,李九連一樣答應伊,伊因害怕遭警方查獲就約李九連到三星橋下見面交錢,伊一樣知道詐騙成功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文,由被告游建文開他的計程車載伊去取款,得手後伊一樣全數交給被告游建文處理,伊分得1 萬元,伊與被告游建文已經認識很久一段時間,都是在缺錢的狀況下才合議分工進行詐騙的行為,由被告游建文提供交通工具及載送,伊則是負責隨機選擇被詐騙的對象及進行詐騙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8 頁)。 ⒉證人林松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游建文說他的太太血崩住在加護病房,因欠錢,亟需用錢,所以在車上拜託伊去詐騙,騙來的錢伊與被告游建文分得,詐騙的方式是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家屬車禍,這是被告游建文跟伊說要如何告訴被害人的,被告游建文打電話給伊,要伊出來,伊與被告游建文約在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伊打電話向林愛珠詐騙20萬元,被告游建文拿15萬元,伊拿5 萬元,向林愛珠詐騙是最後1 次詐騙所得,伊分得10萬元,伊拿到警察局是要還給被害人,伊與被告游建文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每次要坐計程車都是叫他的車,伊與被告游建文沒有仇恨或過節,伊沒有誣賴被告游建文,前3 次都是被告游建文載伊去向被害人取款,但林愛珠那次,是被告游建文請伊車行的其他同事載伊去取款,這4 次被告游建文都知情,也都有分得部分款項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⒊證人李松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游建文認識很多年了,伊常搭被告游建文的車子去看醫生,伊與被告游建文並無仇恨、糾紛,因為伊的家境不好,被告游建文說他的2 個兒子都沒有工作,家裡全靠他,還有父母要撫養,被告游建文知道伊騙過人,詐騙的方式是伊與被告游建文一起決定的,是被告游建文提議用電話騙人的方式去詐騙,並且說不然如果宜蘭這邊不好做時,再下去花蓮做,因為花蓮人生地不熟,在宜蘭被告游建文又有交通工具,比較方便,因為被告游建文提供交通工具,且他的家庭比伊更困難,伊還有女兒在工作,伊只是有糖尿病無法工作,所以被告游建文分較多錢,101 年6 月間伊有詐騙林秀月,林秀月住大埔,是被告游建文開計程車載伊去的,當次拿到現金10萬元,被告游建文要伊將犯罪所得拿給他,被告游建文分2 萬元給伊,被告游建文在旁邊等伊,地點伊忘記了,就是不很遠的地方,只是監視器照不到,被告游建文不可能不知道伊在做什麼,因為被告游建文載過伊很多次,被告游建文還叫伊去花蓮做,不要在宜蘭做,被告游建文知道伊做過這種詐騙的事,知道伊懂得怎麼去騙人,伊將騙來的錢交給被告游建文,被告游建文就分伊多少,不是協議不協議,伊沒有跟被告游建文協議,被告游建文就是負責開車及接應的工作,電話號碼及對象那都是隨機,就是伊隨便打電話按三星地區的電話,就是9890、9891、9892、9893開頭之號碼,伊於101 年8 月16日有去詐騙李九連,應該是只取得24萬元,是分成3 、4 次取得,伊共拿到6 萬元,第1 、2 次是在破布烏廟附近取得,第3 次是在三星橋頭取得,101 年8 月16日伊與被告游建文有6 通通聯紀錄,這是伊身體不舒服,請被告游建文載伊去看醫生,與詐騙之事無關,101 年8 月19日伊與被告游建文有8 通的通聯紀錄,與101 年8 月20日的詐騙有關係,那是在聯絡要如何騙人的方法,如果通聯很多次就是有在討論詐騙,如果是較少次的通聯就是伊叫被告游建文來載伊去看醫生,101 年8 月27日詐騙的前一天伊與被告游建文有6 通的通聯紀錄,也是在講第二天要詐騙的事,101 年10月8 日伊有詐騙林暖,是被告游建文載伊去的,在三星老人俱樂部,伊拿到錢後,被告游建文的車子馬上就開來,金額是5 萬元,伊分得1 萬元,101 年11月30日伊有詐騙林愛珠,該次騙得20萬元,伊要去找林愛珠前就有先聯絡被告游建文,當時伊還在羅東鎮中山西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是被告游建文幫伊叫車行的計程車載伊去的,司機綽號叫「和尚」,該日伊與被告游建文的通聯紀錄有幾通是連絡被告游建文來載伊,被告游建文說他要去載客人沒有空,後來被告游建文才連絡佘文傑來載伊,伊還問被告游建文叫別人來載好嗎,因為佘文傑是被告游建文的好朋友,被告游建文不能載時都會請佘文傑幫他載,這次伊分得10萬元,騙到錢後伊與被告游建文仍有通聯聯絡,伊跟被告游建文說伊回來了,然後要將錢交給被告游建文,當日下午3 時11分、3 時39分的通聯紀錄是叫被告游建文來載伊去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打麻將,伊將錢交給被告游建文,有時候第1 次打給他時,可能被告游建文在載其他客人,所以會再多打一次,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是伊常去打麻將的地方,被告游建文在車上將10萬元給伊,伊拿回去家裡放好,伊才再出去打麻將,後來伊去卡拉OK店唱歌,身上不夠錢,就打電話叫被告游建文去伊的家幫伊將10萬元拿去卡拉OK店給伊,被告游建文拿錢來給伊時,伊有叫黃秀好幫伊點算看對不對,這是第2 天晚上的事情,但伊拿到錢都不敢用,因為伊已經去自首過了,想把錢留下來還給被害人,伊就跟老闆簽帳,伊在詐騙的前一天會與被告游建文聯繫,會說第二天要去騙人,叫被告游建文載伊去,被告游建文都在旁邊等伊,地點被告游建文不會知道,但大部分都在三星,被告游建文不知道伊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要說什麼,都是依據伊的意思及經驗講的,101 年11月30日佘文傑打電話給伊,說監視器有拍到他的車子,警察找他,伊請佘文傑先去處理,101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24分至下午7 時17分許之12通通聯紀錄伊是在問佘文傑有關警察問他的情形,伊當時也有坐被告游建文的車子去派出所旁邊等,如果被告游建文沒有做,為何要跟伊去那裡等,伊與被告游建文在那裡繞了2 、3 次,最後在派出所旁停下來,要等佘文傑出來,看警察是怎麼問的,佘文傑是第2 天才去做筆錄,這是車行司機告訴伊,被告游建文也知道,佘文傑做完筆錄伊有用電話詢問佘文傑,但沒有碰面,101 年12月5 日伊到警察局做筆錄,伊有請被告游建文去載伊的太太來,第1 趟是伊、伊太太、被告游建文一起去警察局,後來伊叫被告游建文載伊太太回去,請伊的太太將家裡10萬元交給被告游建文,請被告游建文帶來警察局,被告游建文將10萬元交給伊,伊就交給警方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背面),曾改稱:不是詐騙前一天聯繫,是當天才會聯繫被告游建文來載伊,伊還沒有打給被害人前,會先打給被告游建文,跟他說今天要去詐騙,有時候是前一天,有時候是當天,但在打給被害人前伊一定會先打給被告游建文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背面),又改稱:101 年8 月17日那天要去騙人是被告游建文決定的,被告游建文先打電話給伊,通知伊今天要去哪裡,然後被告游建文再來載伊,因為被告游建文對三星比較熟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另改稱:第1 次到第3 次每次去向被害人詐騙,所需時間含搭車約要2 個多小時,從羅東出發到三星約半小時,成功後到回來約要2 個小時,伊打電話的地點大多在羅東鎮中山西路的全家便利店,伊打電話時被告游建文沒有在旁邊,被告游建文還是照常開車載客,等伊連絡到被害人詐騙成功後,才連絡被告游建文來載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⒋證人李松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游建文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然關於其與被告游建文之彼此分工為何,究由何人決定該日是否詐騙、由何人選擇詐騙之對象、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之源由、被告李松茂何時取得詐騙林愛珠所得之10萬元等重要情節,證人李松茂前後之證述均有重大歧異,證人李松茂之證詞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被告游建文若與證人李松茂共犯本案,依證人李松茂所述,被告游建文僅係擔任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李松茂至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關於選擇行騙的對象、編織行騙之內容、下車取款等重要具有高風險性工作,均為證人李松茂完成,證人李松茂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卻全額交由被告游建文處理,而由被告游建文取得大多數款項,證人李松茂僅取得小額之款項,顯不合一般常情。再者,據證人佘文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游建文7 年了,進入車行就認識,被告李松茂是來叫車才認識的,101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5分左右,由達生計程車行(宜蘭縣羅東鎮○○巷00○0 號)打00-0000000電話通知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李松茂,便往三星方向行駛,先到三星郵局,被告李松茂未下車叫伊跟前面1 部轎車(車號伊不清楚),沿路跟到天送埤下湖路跟不見了,被告李松茂就叫伊將車開到三星的7-11便利商店前打公用電話(12時48分),上車後叫伊開車載往下湖路方向繞一繞,之後又叫伊開車到破布烏一處民宅前打公用電話(13時),被告李松茂上車後又叫伊開車載往下湖路方向繞一繞,之後又叫伊開車到破布烏一處民宅前下車打公用電話(13時15分),被告李松茂上車後又叫伊開車到下湖路天山農場旁道路讓他下車,並叫伊一直往下湖路方向行駛,之後又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載他,在下湖路天山農場附近被告李松茂上車(13時36分),便往羅東方向行駛,最後被告李松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下車,伊覺得被告李松茂怪怪的,一開始是在三星郵局那裡等人,監視1 個人,後來又說去三星農場繞了1 、2 次,又下車打公共電話,伊覺得這些行為怪怪的,最怪的是去三星農場買橘子,因為被告李松茂沒有叫伊載他到農場,反而叫伊去偏僻的地方等他,等他電話打來伊再回去載他,但伊想不是那麼單純,後來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李松茂買柳丁,被告李松茂說品質不好,然後伊就載他回來了,被告李松茂有時會來車行叫車,大部分是坐被告游建文的車子,伊除了載被告李松茂去三星那次外,還有載過被告李松茂,車行其他的司機也有載過被告李松茂,車行看輪到誰就叫誰去載,可能被告李松茂是被告游建文的常客,所以也會指定被告游建文去載他,警察叫伊去做筆錄那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李松茂,被告李松茂在伊去警局前有叫伊要如何回答,被告李松茂叫伊回答都不清楚,都說不知道,但當時伊去警察局做筆錄完全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回答,沒有按照被告李松茂教的講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從證人佘文傑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松茂於101 年11月30日欲出發前往向被害人林愛珠取款前,本先撥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文,因被告游建文表示當時正在載運其他客人,故由被告游建文代為撥打給達生計程車行,由車行通知證人佘文傑前往搭載證人李松茂,若證人李松茂與被告游建文協議一同行騙,由被告游建文負責駕駛計程車以搭載證人李松茂至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依證人李松茂前開所證述,其隨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前,會先撥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文,告知被告游建文當日要行動,然於被告游建文表示當時無法前往時,證人李松茂理應放棄當日之計畫,然證人李松茂卻仍選擇前往三星地區行騙,且隨意由被告游建文請車行指派計程車司機前往搭載證人李松茂,顯見被告游建文並不知悉證人李松茂叫車之目的,況該次被告游建文並未參與前往三星地區詐騙,而證人佘文傑亦係經由車行通知到場載運之計程車司機,並非被告游建文特意安排之人選,被告游建文對於該次詐騙並未提供任何助力,然證人李松茂卻仍證述該次被告游建文分得10萬元之款項,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松茂上開歧異且不合常情之證述,顯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游建文之認定。 ⒌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李松茂、被告游建文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渠等為測謊結果,認「被告游建文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叫被告李松茂去三星鄉做詐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李松茂於測前會談稱是被告游建文叫他去三星鄉做詐騙,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53 頁),被告李松茂經測謊鑑定認其對於上揭問題的測試呈不實反應,研判被告李松茂有說謊,再參以本件犯案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6 月間某日、101 年8 月10日至8 月27日、101 年10月8 日、101 年11月30日,被告李松茂前往詐騙各被害人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告游建文應被告李松茂之要求,載送被告李松茂至三星地區向他人借款以賺取計程車費用,亦屬合乎常情,縱使如證人佘文傑上開所述,被告李松茂搭車之行徑異常,然以一般計程車司機載運客人之目的係為賺取車資,對於客人搭乘之目的為何本即無從一一探究,被告李松茂至約定地點後,被告游建文並未陪同一起下車收取款項,自無從認定於過程中被告游建文知悉被告李松茂搭乘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又參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李松茂歷次證述內容有多次不符合常情之處,是自無從以被告李松茂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認定被告游建文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建文涉及詐欺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游建文涉及詐欺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游建文之認定,則被告游建文涉及詐欺被害人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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