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金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簡金祥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工作謀生,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美鳳所有冷氣機變賣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金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
度易字第248、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街00號
李美鳳住處外,徒手將安裝在牆上之冷氣機1台拆下,以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該冷氣載走,並以
新臺幣(下同)840元售予林崇賢所開設之「峰達企業社」
;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下午
4時許,在上址2樓,以相同方式拆下安裝在2樓牆上之冷氣
機1台,並以上開機車運送至游振興所開設之「龍縢實業有
限公司」,以800元代價出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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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金祥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李美鳳之證述。│證稱:於上揭時、地,其 │
│ │ │住處1、2樓均遭竊冷氣各 │
│ │ │1台,於102年7月8日下午伊│
│ │ │在村裡的路口發現竊嫌騎機│
│ │ │車載送1台冷氣,伊發現有 │
│ │ │異而追上去,伊有記下該機│
│ │ │車車牌數字為772等語。 │
├──┼─────────┼────────────┤
│ 3 │證人林崇賢之證述 │證稱:為峰達企業社負責人│
│ │ │,被告於102年6月30日有拿│
│ │ │1台冷氣來賣,我們有登記 │
│ │ │起來,變賣金額為840元等 │
│ │ │語。 │
├──┼─────────┼────────────┤
│ 4 │證人游振興之證述 │證稱:為龍縢實業有限公司│
│ │ │之負責人,被告於102年7月│
│ │ │8日有拿1台冷氣來賣,變賣│
│ │ │金額為800元,有請被告提 │
│ │ │供證件依規定登記等語。 │
├──┼─────────┼────────────┤
│ 5 │「峰達企業社」之收│全部犯罪事實 │
│ │受物品、舊物、五金│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影本及「龍縢實業有│ │
│ │限公司」之登記表 │ │
│ │各1份、102年7月8日│ │
│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化│ │
│ │龍街20號、102年7月│ │
│ │9日在「龍縢實業有 │ │
│ │限公司」內之監視器│ │
│ │翻拍畫面9張、遭竊 │ │
│ │冷氣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