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簡金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金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 簡金祥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2 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工作謀生,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美鳳所有冷氣機變賣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 告 簡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金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8、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街00號 李美鳳住處外,徒手將安裝在牆上之冷氣機1台拆下,以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該冷氣載走,並以 新臺幣(下同)840元售予林崇賢所開設之「峰達企業社」 ;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2樓,以相同方式拆下安裝在2樓牆上之冷氣 機1台,並以上開機車運送至游振興所開設之「龍縢實業有 限公司」,以800元代價出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金祥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李美鳳之證述。│證稱:於上揭時、地,其 │ │ │ │住處1、2樓均遭竊冷氣各 │ │ │ │1台,於102年7月8日下午伊│ │ │ │在村裡的路口發現竊嫌騎機│ │ │ │車載送1台冷氣,伊發現有 │ │ │ │異而追上去,伊有記下該機│ │ │ │車車牌數字為772等語。 │ ├──┼─────────┼────────────┤ │ 3 │證人林崇賢之證述 │證稱:為峰達企業社負責人│ │ │ │,被告於102年6月30日有拿│ │ │ │1台冷氣來賣,我們有登記 │ │ │ │起來,變賣金額為840元等 │ │ │ │語。 │ ├──┼─────────┼────────────┤ │ 4 │證人游振興之證述 │證稱:為龍縢實業有限公司│ │ │ │之負責人,被告於102年7月│ │ │ │8日有拿1台冷氣來賣,變賣│ │ │ │金額為800元,有請被告提 │ │ │ │供證件依規定登記等語。 │ ├──┼─────────┼────────────┤ │ 5 │「峰達企業社」之收│全部犯罪事實 │ │ │受物品、舊物、五金│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影本及「龍縢實業有│ │ │ │限公司」之登記表 │ │ │ │各1份、102年7月8日│ │ │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化│ │ │ │龍街20號、102年7月│ │ │ │9日在「龍縢實業有 │ │ │ │限公司」內之監視器│ │ │ │翻拍畫面9張、遭竊 │ │ │ │冷氣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