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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金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金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簡金祥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工作謀生,因缺錢花用,即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美鳳所有冷氣機變賣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金祥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
    度易字第248、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街00號
    李美鳳住處外,徒手將安裝在牆上之冷氣機1台拆下,以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該冷氣載走,並以
    新臺幣(下同)840元售予林崇賢所開設之「峰達企業社」
    ;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下午
    4時許,在上址2樓,以相同方式拆下安裝在2樓牆上之冷氣
    機1台,並以上開機車運送至游振興所開設之「龍縢實業有
    限公司」,以800元代價出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李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金祥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李美鳳之證述。│證稱:於上揭時、地,其  │
 │    │                  │住處1、2樓均遭竊冷氣各  │
 │    │                  │1台,於102年7月8日下午伊│
 │    │                  │在村裡的路口發現竊嫌騎機│
 │    │                  │車載送1台冷氣,伊發現有 │
 │    │                  │異而追上去,伊有記下該機│
 │    │                  │車車牌數字為772等語。   │
 ├──┼─────────┼────────────┤
 │ 3  │證人林崇賢之證述  │證稱:為峰達企業社負責人│
 │    │                  │,被告於102年6月30日有拿│
 │    │                  │1台冷氣來賣,我們有登記 │
 │    │                  │起來,變賣金額為840元等 │
 │    │                  │語。                    │
 ├──┼─────────┼────────────┤
 │ 4  │證人游振興之證述  │證稱:為龍縢實業有限公司│
 │    │                  │之負責人,被告於102年7月│
 │    │                  │8日有拿1台冷氣來賣,變賣│
 │    │                  │金額為800元,有請被告提 │
 │    │                  │供證件依規定登記等語。  │
 ├──┼─────────┼────────────┤
 │ 5  │「峰達企業社」之收│全部犯罪事實            │
 │    │受物品、舊物、五金│                        │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
 │    │影本及「龍縢實業有│                        │
 │    │限公司」之登記表  │                        │
 │    │各1份、102年7月8日│                        │
 │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化│                        │
 │    │龍街20號、102年7月│                        │
 │    │9日在「龍縢實業有 │                        │
 │    │限公司」內之監視器│                        │
 │    │翻拍畫面9張、遭竊 │                        │
 │    │冷氣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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