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2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林傳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初某日止,受僱於 一O發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一O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訂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02年5月1日 起至102年7月1日間,接續將應出貨予附表所示店家之酒類 物品及自店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2萬748元。嗣因陳林傳遲未將貨款繳回一路發公司,經會計人員與附表所示店家對帳清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路發菸酒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林傳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一O發公司負責人林O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02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5頁),及告訴人一O發公司 所提侵占款項明細表(102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4、6至16頁)、應收帳款簽認單與出貨單(第17至280、289至360頁) 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為一O發公司之業務員,於短時間內基於侵占公司財物之犯意,利用同一手法多次將持有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竟將持有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侵占財物 │├──┼──────────┼──────┼─────┤│ 1 │麻O花枝小吃店 │13萬960元 │酒類物品 │├──┼──────────┼──────┼─────┤│ 2 │坤O小吃店 │14萬1,470元 │酒類物品 │├──┼──────────┼──────┼─────┤│ 3 │富O小吃店 │9萬1,980元 │貨款 │├──┼──────────┼──────┼─────┤│ 4 │一O一小吃店 │12萬9,536元 │貨款 │├──┼──────────┼──────┼─────┤│ 5 │豆O岬小吃店 │20萬3,298元 │貨款 │├──┼──────────┼──────┼─────┤│ 6 │廟O小吃店 │1萬9,436元 │貨款 │├──┼──────────┼──────┼─────┤│ 7 │口O味小吃店 │10萬4,860元 │貨款 │├──┼──────────┼──────┼─────┤│ 8 │元O小吃店 │15萬770元 │貨款 │├──┼──────────┼──────┼─────┤│ 9 │尚O讚小吃店 │17萬3,404元 │貨款 │├──┼──────────┼──────┼─────┤│ 10 │創O小吃店 │9萬6,978元 │貨款 │├──┼──────────┼──────┼─────┤│ 11 │蘇O永豐海鮮店 │22萬1,032元 │貨款 │├──┼──────────┼──────┼─────┤│ 12 │SUPER 08小吃店 │12萬1,174元 │貨款 │├──┼──────────┼──────┼─────┤│ 13 │鐵O小吃店 │11萬7,788元 │貨款 │├──┼──────────┼──────┼─────┤│ 14 │進O小吃店 │8萬6,570元 │貨款 │├──┼──────────┼──────┼─────┤│ 15 │南O澳活海鮮店 │2萬6,100元 │貨款 │├──┼──────────┼──────┼─────┤│ 16 │合O小吃店 │8萬9,580元 │貨款 │├──┼──────────┼──────┼─────┤│ 17 │海O小吃店 │8萬2,502元 │貨款 │├──┼──────────┼──────┼─────┤│ 18 │來O小吃店 │10萬3,600元 │貨款 │├──┼──────────┼──────┼─────┤│ 19 │元O小吃店 │14萬322元 │貨款 │├──┼──────────┼──────┼─────┤│ 20 │月O小吃店 │8萬9,520元 │貨款 │├──┼──────────┼──────┼─────┤│ 21 │水O小吃店 │14萬9,448元 │貨款 │├──┼──────────┼──────┼─────┤│ 22 │月O小吃店(私包) │7萬5,810元 │貨款 │├──┼──────────┼──────┼─────┤│ 23 │洪O榜 │7萬4,610元 │貨款 │├──┼──────────┼──────┼─────┤│ │總計 │262萬748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