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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旺成
被告
劉裕彰
被告
王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102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旺成為旺德企業社之工地負責人,被告劉裕彰為昆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王添財則為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一級專員,負責作業場所之指揮監督,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為整修1號索道NO.2鐵塔構架,關於整修鐵件切割、油漆工程分別發包予旺德企業社、昆泰公司。劉俊呈為旺德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102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之信大水泥公司南聖湖廠,受陳旺成指揮施作NO.2鐵塔整修,坐於離地10公尺以上之懸空施工車,持氧氣乙炔切割鐵塔上之鐵件,劉裕彰則指揮昆泰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將油添管線拉至鐵塔頂端噴漆時,陳旺成、劉裕彰、王添財均應注意辨認作業場所無爆炸之潛在危害、作業設備及器具於安全無虞後始得作業,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嗣因油添管線隨風飄移至劉俊呈施工地點,造成油添管線漏出之甲苯與噴出之火花結合而發生爆炸,致劉俊呈受有臉、頸、前胸、左手腕、右肩及右上肢2至3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13%、吸入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旺成、劉裕彰、王添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俊呈告訴被告陳旺成、劉裕彰、王添財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俊呈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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