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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弘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下午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吳友在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入林文隆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永鎮路00號之「田老爺餐廳」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原放置於餐廳櫃檯上之小鐵尺1支撬開櫃檯抽屜鎖後,竊取林文隆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300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文隆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弘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弘澤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廖文恒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永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行經路線圖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生計,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顯然非佳,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監工,月薪約新台幣3至4萬元,尚須分擔子女之教育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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