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 當事人羅鉅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鉅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鉅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 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東美美髮美容材料行即吳淑芬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羅鉅又(原姓名:羅修成,99年間改名為羅宏盛,100年5月10日改名為羅鉅又)經營美髮業,於101年間,因經營不善 ,已積欠多名債權人金錢,復於101年6、7月間頂下宜蘭縣 羅東鎮○○路0號2樓開設髮舍美髮店,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任何資產,對外則負債累累達5百餘萬元,可預見其 可能無法支付貨款,竟仍隱瞞其經濟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10日主動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向吳淑芬及其子楊詔允所經營之東美美容美髮材料行訂購洗髮精、染髮膏等美髮產品,經吳淑芬告以未曾交易需於交貨以現金支付貨款,羅鉅又先虛與委蛇應允以現金支付,使吳淑芬、楊詔允不疑有他,羅鉅又又於7 月21日訂購洗髮精、染膏等美髮產品,前後2次訂貨總金額 新台幣(下同)19萬元,原約定由東美美容美髮材料行送貨,惟羅鉅又另對吳淑芬佯稱手頭不方便,只能先交付現金5 萬元,餘款14萬元以其母親公司支票支付等語,約定於7月 23日直接至東美美容美髮材料行載運訂購商品,羅鉅又並交付克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心,已改名為林沛琦,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為發票人、面額14萬元、發票日 101年8月25日、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吳淑芬,使吳淑芬誤信該紙支票為羅鉅又母親擔任負責人公司之支票,可如期兌現取得貨款,而陷於錯誤將價值19萬元之商品交付予羅鉅又。吳淑芬、楊詔允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而羅鉅又經營之髮舍美髮店已結束營業,復聯絡不上羅鉅又始知受騙。並發現林沛琦(未到案,通緝中)擔任負責人之克詠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各銀行支票於101年7、8月間開始 大量退票,計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01年8月6日起開始大量退票)、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01年7 月23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彰化銀行總行支票(101年8月10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共計退票304張,總金額高達壹億肆 仟玖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整。 二、案經楊詔允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心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羅鉅又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鉅又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東美美容美髮材料行訂購價值19萬元之美髮產品,原先吳淑芬要求以現金交易,伊因不方便,情商吳淑芬應允先交付現金5萬元,餘款交付發 票日1個月後、面額14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並親自至東美 美容美髮材料行載貨,交票時有告知吳淑芬支票係伊母親公司支票,嗣支票屆期退票,伊開設之髮舍美髮店亦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即將產品變現出售等情,核與告訴人楊詔允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見101年度他字第967號偵查卷第3至4頁)及被害人即證人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相符,並有101年7月10日、101 年7 月21日銷售出貨單各1紙及如事實欄所載克詠企業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67號偵查卷第5至7頁),堪信被告確於101年7月 10日主動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向被害人吳淑芬及其子楊詔允所經營之東美美容美髮材料行訂購洗髮精、染髮膏等美髮產品,經被害人吳淑芬告以未曾交易需於交貨以現金支付貨款,被告應允後,又於7月21日訂購洗髮精、染膏等美 髮產品,前後2次訂貨總金額19萬元,原約定由東美美容美 髮材料行送貨,被告復對被害人吳淑芬佯稱手頭不方便,只能先交付現金5萬元,餘款14萬元以其母親公司支票支付, 且於7月23日直接至東美美容美髮材料行載運訂購商品,並 交付克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心)為發票人如事實欄所載支票1紙予被害人吳淑芬,使被害人吳淑芬誤信該紙支 票為被告羅鉅又母親擔任負責人公司之支票,可如期兌現取得貨款,而將價值19萬元之商品交付予被告,被害人吳淑芬、楊詔允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至被告營業處所詢問,始知已結束營業等情為真實。而克詠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各銀行支票自101年7、8月間開始大量退票 ,計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01年8月6日起開 始大量退票)、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01年7月23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彰化銀行總行支票(101年8月10日起開始大量退票),共計退票304張,總金額高達壹億肆仟玖佰參拾 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101年12月4日101中山字第00341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之拒絕往來報表及退補記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及克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第38 至47頁、第41至47頁),亦可認為事實。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正常的交易,伊當時經營3間美容院,也有販賣美髮產品,因經營 不善,始無法付款,伊不認識被告林沛琦,交付予吳淑芬之發票人為克詠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是業務員拿來支付貨款的,伊不知業務員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資料。伊與克詠企業有限公司並沒有交易過,當初拿到票後有去徵信過,票的信用是正常的,當時向伊購貨客戶很多,不可能一一詢問姓名,伊不知道交票的是何人,伊是後來才知道發票人的票退票金額這麼大,伊並不是買貨來變現,係事後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貨款,嗣告訴人於10月左右找到伊,有償還5千元予告 訴人,因告訴人要求伊每月償還3萬元,伊無力支付,惟並 非自始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於98年間已有退票8百餘萬元之退票紀錄,並於 98年11月2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 外(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 4730號偵查卷第38至47頁);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訂貨時,因電費、房租太高,經濟狀況有點週轉不靈,且確有積欠案外人陳坤祥、林裕殷、鍾祥哲、徐福春、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金錢,與告訴人交易時,並無其他資產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7頁背面至98頁102年9月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與告訴 人交易之際,確有積欠案外人陳坤祥5,239,723元、歐萊 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萬6千元、案外人林裕殷5萬元、案 外人鍾祥哲23萬元、案外人徐福春41萬元等金額,積欠金額共達5百餘萬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306號卷暨支付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52號卷暨債權憑證影本(見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卷第48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 2996號卷影本暨存證信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士小字第104號支付命令卷影本(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卷第74至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小字第415號卷影本暨小額民事判決影本(提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98至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3188號 卷暨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358 4號卷暨債權憑證影本資料(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04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8693號卷部分影本暨支付命令影本(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121至130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總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於其與告訴人交易之際,餘額各僅有10元至1百餘元間不等,亦 有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2年3月27日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銀總行102年3月27日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函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函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之際,已無任何資產,亦無現金存款,對外則負債累累達5百餘萬元,經濟狀況確 為不佳,被告應可預見其可能無法支付貨款。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初次交易,且未告知告訴人其已於98年間經銀行拒絕往來戶,交易時亦在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有週轉不靈之情況,按一般交易習慣,於初次交易,或知悉買受人已為拒絕往來戶或有經濟狀況不佳情形,出貨人均會要求以現金交易,被害人即證人吳淑芬初始要求被告於交付商品時支付現金,被告原應允,後於交貨前復表示手頭不方便,只能先交付一部現金,餘款以支票支付,並表示支票是媽媽公司的票,公司負責人林宇心即為其母親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審判長問:關於付款妳們是怎麼約定的?)剛開始我跟他說『因為我不認識你,所以你必須付現金給我。』,他跟我說『OK!』。」、「(審判長問:妳跟他說這些話時是在電話中還是妳去他店裡時?)我去他店裡時說的,我跟他說『我們又不認識,所以你必須要付現金給我。』他就跟我說『好。』,後來他可能不方便還是怎麼樣,我也不清楚,然後他就跟我說『 可不可以先付一部份現金,其他的開票給我。』。」、「(審判長問:這是甚麼時候跟他說的?)我貨還沒給他之前說的。」、「(檢察官問:他拿這支票給妳時,是否有跟妳說這張支票是怎麼來的嗎?)有,他告訴我說『這是我媽媽公司的支票』。」、「(檢察官問:羅鉅又有跟妳說林宇心是他媽媽,或是這支票上的公司負責人是他媽媽嗎?)對,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審判長問:他何時跟妳說他要交的是他媽媽的票?)就他來載貨時,給我5萬元現金跟拿這票給我時,就跟 我說這張票是他媽媽的。」、「(審判長問:妳交貨給他時,他有沒有跟妳提到他店裡的營運狀況?)沒有。」、「基本上剛開幕的店,而且我們不認識他的話,都會要求他們當下取貨時就要付現。」、「(審判長問:妳在跟他交易時,是否知道他有退票的紀錄了?)不知道。」、「(審判長問:如果是一個有退票記錄的人要跟妳們買貨,妳們是否會跟他交易?)會,但是需要現金交易。」、「(審判長問:如果妳在交易時已經知道他有資金周轉不靈的情形,妳是否會接受他一部分付現金一部分開票的方式付款?)不會,一定會要求他以付現金的方式才會與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正、背面、第100頁102年9月6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楊詔允於偵查中亦陳稱:羅鉅又之前未曾訂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67號偵查卷第3至4頁),告訴人楊詔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一開始拿那張票來是說那票是他母親的,我們才同意收那張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102 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自承:於訂貨當時, 告訴人不知其有週轉不靈之情況,伊並未告知告訴人,伊於交易前2、3年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與證人交易時,有說客票是我母親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6頁背面、 第94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隱瞞其實際經濟情況,且係與被害人初次交易,知悉被害人要求以現金支付,復以不方便,佯稱先支付現金5萬元,餘款以其母親公司支票支 付,使被害人誤信被告母親支票應可如期兌現,影響風險評估,而同意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而被害人吳淑芬並已到庭證稱:若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即不可能同意以收受支票,而會要求全部付現,一定會要求以付現之方式交易等節(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 被害人亦因此陷於錯誤。 (三)被告係於101年8月底結束營業,且無法聯繫等節,業據被害人楊詔允於偵查中陳稱:8月25日支票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被告無法連繫,被告經營之髮舍於101 年8月底無預警停業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67號偵查卷 第3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審判長問:妳何時知道他的店沒營業了?)支票尚未到期前的一個星期,他的店就沒開了。」、「(審判長問:妳如何得知的他的店沒營業了?)我們常在市場走動,會有訊息。」、「(審判長問:他的店要結束營業前,是否有告知妳?)沒有。」、「(審判長問:支票被退票前,被告羅鉅又是否有主動跟妳聯繫過?)沒有。(審判長問:退票後,他是否有跟妳聯繫?或是妳有跟他聯繫?)他沒有跟我聯繫,是我到基隆去找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徵被告於收取貨品後,支票屆期之際即已結束營業,且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被告雖辯稱:伊所交付者係業務員阿奇所交付之客票,伊當時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帳戶正常,現已找不到阿奇;交易當時尚可週轉,是想將貨品賣掉後,以賣得的錢來支付貨款云云,惟該支票帳戶發票人克詠企業有限公司自101 年7 、8月起大量退票,已如前述,該紙支票來源確有可 疑,而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所稱阿奇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無從證明被告所稱交付之支票確為正常交易往來所收受之客票,況該紙支票若確為正常往來之客票,被告何需於交付支票向被害人吳淑芬佯稱:支票係母親的、係其母親公司支票等語?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審判長問:你與東美美容美髮交易時,是否知道交付的支票會不會兌現?)我不知道會不會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背面),且依被告所辯打算將貨賣掉支付貨款云云,更彌足徵信被告知悉該支票來源有疑,且可能無法兌現,故打算以出售商品所得支付貨款,可證被告交易之際確存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曾於101年10月間,於告訴人自行覓得被告後, 償還5千元,惟此係因被告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告訴人透 過朋友始輾轉覓得被告,並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始償還5 千元,惟於告訴人找到被告後,被告僅表示沒有錢,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均未主動聯繫出面處理本件債務,業據被害人楊詔允、吳淑芬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5 頁),更可證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於退票後償還5千元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羅鉅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沛琦(由本院通緝中)與被告羅鉅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由羅鉅又出面訂貨,並以林沛琦所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以給付貨款,羅鉅又取得貨物後,再加以變賣取得現金」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云云,惟被告辯稱:不認識被告林沛琦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沛琦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不認識羅鉅又、楊詔允,伊公司在101年7月中就已經經營不起來了,關店了云云,無從證明被告直接向林沛琦取得支票使用且兩人間有駕聯絡。另依卷內資料,被告除交付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支票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使用其餘林沛琦開設之克詠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是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沛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能證明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沛琦共犯詐欺罪,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至同案被告林沛琦是否另涉詐欺罪,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 業;不以合法途徑取得商品,竟以支付部分現金、餘款交付支票之方式為行騙手段,使被害人受騙誤信被告有購買商品之意而依約定交付商品,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及社會交易秩序,事後復否認犯行,不知檢討,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且現已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履行3期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被告未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並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惟未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可稽,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中未給付之部分,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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