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珠 馮梅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寶珠因被告(兼告訴人)馮梅英之女欠其金錢未還,被告林寶珠曾找被告馮梅英母女索討欠款均無結果,被告林寶珠乃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 18時1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被告馮梅英所受僱 之「大貓扁食麵店」尋釁,出手將該店備用之麵碗一排掃落地上,被告馮梅英即出面質問,二人即在該店門前路上互相毆打並致倒地,被告馮梅英受有臉部挫傷、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林寶珠受有臉部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寶珠、馮梅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寶珠、馮梅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寶珠、馮梅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