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條及十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亞珍與曾明春(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 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站東路路口,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 春則以所有之抽油管1條抽取汽油至所有之10公升塑膠汽油 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詹麗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 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 二、劉亞珍與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南門路口之停車場,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則以上揭抽油管1 條抽取汽油至上開10公升之塑膠汽油桶內之方式,共同竊取林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0公升, 得手後,將竊得之汽油使用在渠等向不知情之呂冠軍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三、劉亞珍與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某時,攜帶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宜蘭 縣冬山鄉大進二路旁,由劉亞珍在旁把風,曾明春下手竊取冬山鄉○○○號23247及23250號電線桿之接地線共約3、4公尺及接地棒3支,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線去除線皮取其銅 線後,再將銅線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佳暉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33元。 四、劉亞珍與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6日某時,持上揭曾明春父親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宜 蘭縣冬山鄉大安路旁,將停放在處之謝辰男所有紅色農用小貨車電線剪斷後,竊取農用小貨車上為謝辰男所有之電瓶1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瓶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之「佳暉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蘇義隆,得款570元。 五、劉亞珍與曾明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5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前,由劉 亞珍負責把風,曾明春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楊建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 嗣因曾明春於100年7月3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旁盧東山經營之「易泰企 業社」變賣物品時,經盧東山登錄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內,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六、劉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高近恩經營之工廠內,竊取高近恩所有重約10公斤之鐵鉆1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因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劉亞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並與證人詹麗君及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以及塑膠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即林進財之妻賴惠玲與呂冠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以及塑膠汽油桶1個及抽油管1條扣案可資 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冬山鄉公所建設課路燈承辦員江立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供述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拍攝竊得物品及行竊現場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並與證人謝辰男與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拍攝謝辰男農用小貨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明春供述一致,並與證人楊建邦與盧東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警方所拍攝被告行竊現場2張與易泰企業社之「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劉亞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近恩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曾明春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高;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油管1條及10公升塑膠 汽油桶1桶,係被告曾明春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曾明春供明 ,而為被告與曾明春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同案被告曾明春供 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