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森林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春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春福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人(其餘被告另行審結),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且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方式分工,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扁柏或紅檜等森林主產物。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高雪琴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行竊地點、方式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 │刑度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蔡明壽、│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 │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 │(犯罪│吳國豪、│許,蔡明壽、吳國豪、王泉│,被害山│第1項第4款、│陸月,如│ │事實三│王泉勝、│勝、駱秉中、黃春福利用羅│價24,000│第6款 │易科罰金│ │(二)│駱秉中、│東林管處進行漂流木清運工│元 │ │,以新臺│ │20) │黃春福 │作,並委託廠商弘億企業社│ │ │幣壹仟元│ │ │ │辦理之際,吳國豪、王泉勝│ │ │折算壹日│ │ │ │利用負責押運清運漂流木之│ │ │。併科罰│ │ │ │職務上之機會,與駱秉中、│ │ │金新臺幣│ │ │ │黃春福至太平山事業區第96│ │ │肆萬捌仟│ │ │ │林班地(座標:X:301139 │ │ │元,罰金│ │ │ │,Y:0000000),先由吳國│ │ │如易服勞│ │ │ │豪利用值班期間前往該處戒│ │ │役,以新│ │ │ │護漂流木,再由黃春福駕駛│ │ │臺幣壹仟│ │ │ │挖土機吊運至駱秉中所駕駛│ │ │元折算壹│ │ │ │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 │ │日。 │ │ │ │竊取扁柏3支,並由蔡明壽 │ │ │ │ │ │ │將之出售予朱政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