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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壽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昇2次施用第2級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經2次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多次因毒品等案件進出監所,一再戕害自己,毫無戒除之毅力、決心及對社會所生之不良影響、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壽嵩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