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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添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添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 號「鴻鑫商店」內,趁廖建發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充電器1組,嗣經廖建發察覺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添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廖建發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林添奎指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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