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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王耀興

  • 被告
    游焰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焰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焰慶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焰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占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1頁),併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本此求刑而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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