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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德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德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趙德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6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前,趁林徉汶在屋內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騎樓之白鐵製水槽1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至林朝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峰達企業社」,將上開水槽底座之4支鋁製支架拆卸後,僅就白鐵製水槽部分(重約1.29公斤)予以變賣,所得新臺幣49元已花用殆盡。嗣林徉汶發現其所有上開水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2月3日通知趙德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謀生,為貪圖不法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所有水槽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趙德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4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6
    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前,趁林徉汶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徉汶所有置於騎樓之白鐵
    製水槽一個,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開,並予
    以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嗣經林徉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德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徉汶及證人林朝煌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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