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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冠宇

      李育通

      羅偉臣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冠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李育通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羅偉臣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偉臣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日以9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伍冠宇與李育通為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鑫佳樂商行」之合夥人,並由伍冠宇擔任該商行負責人,渠等明知「鑫佳樂商行」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執照,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年10月29日起,在不特定公眾均可進出之「鑫佳樂商行」儲藏室,擺放獵魚高手1台、彈珠台8台及彈珠連線計分主機1組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其玩法為獵魚高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100分,控制搖桿發射獵捕螢幕上的魚以取得分數;彈珠台則是以100元開10分,將彈珠彈射掉落於機台上之軌道,以軌道號碼有連線而取得分數,贏者得兌換與分數同數額之現金,並先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李振豪(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101年12月底之某日,再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羅偉臣,於該處負責開分、洗分、替賭客開門等工作,與不特定賭客把玩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人對賭,伍冠宇並與李育通約定所獲利益均分。嗣經警於102年1月21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台及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2個、暗門遙控器2組、電玩機台電源開關1組(含開分鑰匙2把及機台鑰匙1把)、收入支出表2紙、記帳簿1本及賭資6,100元;並在李育通所使用之車輛及住處扣得帳單共計22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伍冠宇、李育通及羅偉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伍冠宇、李育通及羅偉臣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㈣扣案電子遊戲機及賭資6,100元。

㈤現場照片28張。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3人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3人與李振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前揭賭博行為,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查被告等雖將前揭賭博性電玩機台擺放於「鑫佳樂商行」儲藏室,並設有電子鎖,然渠等並未過濾進入該處所賭博之賭客,此有被告伍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是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羅偉臣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年10月27 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6,1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伍冠宇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獵魚高手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二  │彈珠台捌台(含IC板捌片)                    │
├──┼──────────────────────┤
│三  │彈珠台連線計分主機壹組(含IC板壹片)        │
├──┼──────────────────────┤
│四  │電玩機台電源開關壹組(含開分鑰匙貳把及機台鑰│
│    │匙壹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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