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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任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游任興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游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伊發現伊弟弟游包多的帳戶有問題,伊有去三重分局作筆錄,伊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云云。經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於員警訊問之過程中,雖有主動向員警供述:伊還有提供自己的農會帳戶給對方,號碼伊不記得了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並未明確供述其所提供之農會帳戶帳號等詳細資料供員警追查,而本案被害人王心瑜於101 年4 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1 年5 月16日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提供被告所開立之宜蘭縣員山農會帳戶帳號供員警追查,此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警方已依據被害人王心瑜之指述,將被告列為詐欺案件之偵查對象,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向員警自承有交付其開立之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應屬自白,要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追查不易,兼衡被害人王心瑜所受損害金額50,000元,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王心瑜,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