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
- 上訴人
- 甲○○
7巷1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經營檳榔攤而結識綽號「崁仔」,其稱有筆賭債,債務人在宜蘭工作,由於對宜蘭地區不熟,央請上訴人帶路。兩人抵宜蘭後,「崁仔」即以「雷仁傑」名義租車,但未帶證件,乃由上訴人提供證件保證,案發後,檢察官傳訊「雷仁傑」,經上訴人及被害人陳靜宜指認並非「崁仔」其人,足證上訴人亦被「崁仔」所矇騙,不知其真實身分。又上訴人與「崁仔」進入毅昌營造公司時,僅陳靜宜一人在場,上訴人向陳靜宜表明欲向「林先生」收款,陳靜宜答以該公司並無林姓員工,本擬離去,此際,「崁仔」取出一把疑似九0手槍,喝令陳靜宜交出財物,並令其進入廁所,因事出突然,上訴人亦遭驚恐,呆立一旁,不知所措。「崁仔」得手後,上訴人恐其亦會對伊不利,始聽其指示,以上訴人名義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飾,及未掩飾身分代為提款。苟上訴人與「崁仔」有犯意聯絡,共犯強盜罪,理應隱藏身分,並以租得之出租車為犯案工具,豈有騎乘自有機車,光天化日,在距離自家不到五百公尺之交通要道旁進入毅昌營造公司強盜之理?可見上訴人委實不知「崁仔」攜帶疑似槍枝,更不知其要強取財物,尤無隱瞞「崁仔」真實身分之意圖,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