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清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清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闕清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竹叉子1 包得手,並藏放在所著褲子口袋內,迨前往櫃臺結帳時,未將該竹叉子1 包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廖建發檢視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闕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竹叉子1 包,價值僅為新臺幣10元,此據證人廖清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