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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賀宗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賀宗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賀宗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廖建發所經營之鴻鑫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店內之剪刀4支、鎳子8支,指甲刀3支、耳掏2支(總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鴻鑫商店之際,因廖建發於監視錄影系統中發現,即攔阻賀宗慧並請賀宗慧交出上開竊取之物品,賀宗慧即自皮包中交付上開竊取之物品予廖建發,廖建發即欲以其所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賀宗慧見狀即欲離開現場,廖建發即尾隨其後並與賀宗慧發生拉扯,拉扯間造成廖建發摔倒並因此受有手肘、膝蓋、足部等多處受挫傷,持有之手機亦因此毀損(賀宗慧所涉傷害、毀損部份均業據廖建發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賀宗慧則藉機離開現場。廖建發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宗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建發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動電話毀損照片2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賀宗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亦已於102年3月29日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前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見102年度調參字第379號全卷),暨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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