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憑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違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評係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 巷00號1 樓振鑫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志評以新台幣(下同)298,000 元承攬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LT3 定檢槽體拆檢作業工程,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林志指評派員工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到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號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龍德廠工作,當日下午16時25分許,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公用廠LT 3廠房3樓管路間從事端板拆卸工作時,因雇主林志評對於勞 工有暴露於高溫熱水危害之虞,未置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致使勞工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在作業中,於拆卸LT3機組給 水加熱器端板作業時,因LT3機組給水加熱器內部殘留之高 溫熱水噴出,造成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遭大量高溫熱水濺到(僅著安全帽、安全鞋,但未穿著防護衣)而受傷,康纘旭因此受有燙傷2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0(四肢、腹部、 睪丸)等傷害;張炎能因此受有頸部、二側上肢、軀幹及右大腿2度至3度燒傷,佔全身體面積百分之40等傷害,李國杉因此受有燙傷2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0(四肢、腹部、睪丸 及胸部)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志評固不否認於101年9月29日有指派員工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到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號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辯稱:工廠有分LT2及LT3兩部分,當時工廠用電話通知請伊派人去拆加熱器的人孔蓋,伊就派伊的員工康纘旭、張炎能、李國杉去現場瞭解,伊沒有在場,當天除了他們3 人在場外,龍德廠也有派人在場,李國杉及張炎能是安全衛生人員,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很嚴格,本來就有規定要穿著安全帽、安全鞋等設備,而這些配備就放在伊的工具箱內,康纘旭、張炎能、李國杉也都知道,伊不可能隨時在旁提醒他們,伊有告訴他們要穿什麼配備,只是沒有寫成白紙黑字,伊絕對有提供他們安全配備,伊的疏失只是沒有親自督導云云。經查: ㈠於101年9月29日被告有指派員工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到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號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龍德廠工作,當日下午16時25分許,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公用廠LT3廠房3樓管路間從事端板拆卸工作時,因LT3機組給水加熱器內部殘 留之高溫熱水噴出,造成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遭大量高溫熱水濺到(僅著安全帽、安全鞋,但未穿著防護衣)而受傷,康纘旭因此受有燙傷2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0(四肢、 腹部、睪丸)等傷害,張炎能因此受有頸部、二側上肢、軀幹及右大腿2度及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40等傷害,李國杉因此受有燙傷2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30(四肢、腹部、 睪丸及胸部)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仁澤、林建國、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第23頁、第29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康纘旭於警詢中證述:當日伊與李國杉、張炎能一起做LT3機組給水加熱器端板拆卸 ,伊有穿著自備的工作服、安全帽,工作服沒有具有耐高溫的效果,伊等人都是穿著一般衣褲,伊不知道振鑫企業社與龍德廠訂定的契約內容,伊應該穿著何種裝備拆卸,也沒有人告訴伊要穿著何種裝備拆卸,也沒有告訴伊要穿耐熱防護衣,伊當時只有穿著工作服而已,被告沒有說要穿著何種裝備,也沒有拿任何裝備給伊穿,伊只有配戴自備的安全帽、安全鞋,當時在拆除時,除了監工余健通在場外,還有他的主管也有到場監督工程,但都停留不久就走了,上開2人也 沒有告訴伊要穿耐熱防護衣,伊也沒有看過耐熱防護衣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張炎能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伊與李國杉、康纘旭一起做LT3機組給水加熱器端板拆卸,伊有穿著自備的 工作服、安全帽,伊不知道振鑫企業社與龍德廠訂定的契約內容,伊應該穿著何種裝備拆卸,所以伊只有穿著工作服而已,被告沒有說要穿著何種裝備,也沒有拿任何裝備給伊穿,伊只有配戴自備的安全帽、安全鞋,當時在拆除時,除了監工余健通在場外,還有一些主管也有到場監督工程,但都停留不久就走了,余健通及其餘到場之主管都沒有告訴伊要穿耐熱防護衣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第24頁至第28頁),證人李國杉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伊與康纘旭、張炎能一起做LT3機組給水加熱器端板拆卸 ,伊僅有穿著工作服而已,伊不知道振鑫企業社與龍德廠訂定的契約內容,伊應該穿著何種裝備拆卸,以前在拆除時都只有穿工作服而已,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裝備給伊穿,當時在拆除時,除了監工余健通在場外,還有一些的主管也有到場監督工程,但都停留不久,余健通及其他主管也沒有告訴伊要穿耐熱防護衣,LT3機組給水加熱器端板拆卸工程每年要 做1次,伊參與過4次,這4次中有2次是在振鑫企業社,被告在伊這2次從事LT3機組給水加熱器端板拆卸工作時,並沒有告知伊要穿耐熱防護衣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觀諸證人康纘旭、張炎能、李國杉案發時均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然事後均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第22頁),顯見渠等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堪認屬實,足認被告並未提供耐熱防護衣、安全面罩供證人康纘旭、張炎能、李國杉使用,致使證人康纘旭、張炎能、李國杉於拆卸 LT3 機組給水加熱器端板作業時,因LT3機組給水加熱器內 部殘留之高溫熱水噴出,造成證人康纘旭、張炎能及李國杉遭大量高溫熱水濺到而受有傷害,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評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雇主對防止電、熱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爰審酌被告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衛生法之情節,導致被害人康纘旭、張炎能、李國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事發之後已與被害人康纘旭、張炎能、李國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 、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