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于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前緝獲,旋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于婷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多次判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