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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平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及殘渣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平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年度毒偵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再與本院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形,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吸食器4組、殘渣袋19只,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阮平平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但伊有服用止痛藥云云。然被告於102年5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以,前述被告之尿液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又高達3760ng/ml、2802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閾值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高出甚多,被告復未能提出所辯服用止痛藥之藥方名稱或包裝供警調查,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9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33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4組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阮平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9只經送鑑驗刮取殘渣,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詳見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33頁),因毒品量微且已附合於殘渣袋內,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殘渣袋19只非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未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餘扣案吸食器4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所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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