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AN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AN(中文姓名:阮氏新)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於101 年8 月8 日逃逸後之某日,為求在臺另謀他職,竟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姓名為LE THI LINH (黎氏玲)、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2 月10日、護照號碼為N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發證日期為西元2011年7 月20日、居留期限為西元2014年7 月20日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姓名為LE THI LINH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2 月10日、護照號碼為N0000000號、發證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鴻億工業社求職時,向該店負責人郭志宏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嗣接續使不知情之郭志宏將其所提供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印留存後,以LE THI LINH 之名義,於102 年4 月22日、同年月24日,持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而行使之,健保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發現資料有異而未予投保;勞保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LE THI LINH 本人而核准投保,足以生損害於郭志宏、LETHI LINH、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健保局及勞保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循線在鴻億工業社查獲NGUYEN THI TAN,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TAN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宏、LE THI LINH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 (四)健保局函文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函文及所附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各1 份。 (五)LE THI LINH 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LETHI LINH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份。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志宏行使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分別為其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外籍勞工管理、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志宏行使而交付健保局、勞保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