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思賢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0巷0號前,見黃韋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龍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牽往不知情之黃文章所經營之「大豐鎖店」配置鑰匙,供己代步使用。 ㈡李思賢於102年8月2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前,見周淑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 於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李思賢騎乘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發現尾隨,而於宜蘭 縣礁溪鄉○○路00號前將之逮捕查獲,並經李思賢向警方自首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思賢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淑貞、黃韋智、黃文章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2紙。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查扣贓物現場照片11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關於前 開犯罪事實㈠係於102年8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逮 捕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