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義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2時25分許,在廖建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購物時,趁廖建發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札線帶1包及小型噴火槍1支(總計市價約新臺幣11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其右邊口 袋內。嗣林宜義於結帳時未將上開商品拿出併同結帳,為廖建發及時發覺而報警處理。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廖建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科刑紀錄,並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為貪圖不法財物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 │編│案由│判決確定案號 │確定日期 │刑 度│ │號│ │ │ │ │ ├─┼──┼────────┼──────┼──────┤ │1 │毒品│臺灣高等法院97年│97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9月 │ │ │ │度上易字第2773號│ │ │ ├─┼──┼────────┼──────┼──────┤ │2 │毒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10月│ │ │ │477號 │ │ │ ├─┼──┼────────┼──────┼──────┤ │3 │竊盜│臺灣高等法院98年│97年8月26日 │有期徒刑8月 │ │ │ │度上易字第878號 │ │、8月,應執 │ │ │ │ │ │行有期徒刑1 │ │ │ │ │ │年2月。 │ ├─┴──┴────────┴──────┴──────┤ │備註:編號1、2、3徒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