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勇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勇志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樂園」內遊玩時,以要整理數位相機中之照片檔案為由,向曾鴻欽借用其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周勇志借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拒絕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曾鴻欽,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3、4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遂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全」之男子的朋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勇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曾鴻欽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核被告周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侵占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