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宏凱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良達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重型機車1 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給付價款5 千元,良達機車行與仲信公司則係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1 次給付上開總價款予良達機車行,以自良達機車行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葉宏凱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由仲信公司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詎葉宏凱持有上開機車後,僅繳付6 期價款後即未再繳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持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某當鋪典當。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宏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明細、仲信公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資料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將上開重型機車1 輛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上開重型機車尚餘價款3 萬9 千元未清償,因此造成告訴人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