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 ○00號陳啟清所經營有人居住之雜貨店,見無人看守,趁機進入雜貨店後方房間內,徒手竊取香菸5條,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陳啟清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啟清、PITRIYANI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據證人陳啟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店內有住伊、伊的孫子、伊的太太及外傭PITRIYANI,被告竊取香菸的地點是在1樓後面房間,這是為了預防萬一身體不適或睡午覺所準備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25頁),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雜貨店,不僅平日有人所在,且雜貨店樓上為證人陳啟清及其家人均會在該處過夜,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普通竊盜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陳啟清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