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參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第322號、第3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張淑卿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3樓之租屋處樓梯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巷00號3樓),發現其手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3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3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淑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3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3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35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38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