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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詠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1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巷00號張素芳住處屋簷下,見張素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車身:綠色、廠牌:三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之供其代步。簡詠翰為躲避警方查緝,並將GRP-679號車牌丟棄,懸掛向其友人林福枝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騎乘使用。嗣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簡詠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0號前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員警查詢其所騎乘之機車引擎號碼後,發覺係張素芳失竊報請警方協尋之機車,簡詠翰始坦承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機車鑰匙1把。

二、證據:

㈠、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思正途謀求生計,反隨機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屋簷下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顯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經徒刑執行後再犯本罪,顯然未知悔悟;復衡酌本件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遭竊機車價值約1,000元),被告業將所竊之機車返還告訴人,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所有,亦查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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