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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湘北生物科技藥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賢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湘北生物科技藥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湘北生物科技藥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廖賢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應注意銷售之產品「益龍根膠囊」是否含有西藥成分,且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執行職務而自民國94年間起,分批向趙國珍(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並移轉管轄)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昇暘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其自香港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翔意生技有限公司所製造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久龍膠囊」,竟於販售前疏未加以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竟於更換產品包裝為「益龍根膠囊」後,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0年2 月24日止,以寄賣方式在宜蘭縣、臺北市、新北市、花蓮縣、臺東縣等不特定藥局販賣「益龍根膠囊」,期間並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林志漢至不知情之宜、花、東地區不特定中藥房、西藥房,與上開中藥房或西藥房負責人約定每盒「益龍根膠囊」進貨價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在上開中藥房、西藥房寄賣,再由上開中藥房、西藥房以1,600 元價格販賣以賺取價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56分許,至廖賢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益龍根膠囊(10粒裝)28盒、益龍根膠囊(20粒裝)7 盒、散裝益龍根膠囊19粒、久龍膠囊80粒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湘北生物科技藥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廖賢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漢、李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趙國珍、周銘章、張福成、林樹煌於警詢之證述。

(四)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4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 份。

(六)益龍根膠囊盒裝照片4張。

三、查廖賢智係被告之代表人,其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其代表人廖賢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查獲時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處斷,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為賺取利潤而販賣偽藥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過失販賣偽藥對不特定民眾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是扣案之益龍根膠囊(10粒裝)28盒、益龍根膠囊(20粒裝)7 盒、散裝益龍根膠囊19粒、久龍膠囊80粒等物,固為被告所有因其代表人過失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惟揆諸上揭說明,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尚無適用之餘地,自無從宣告沒收,宜由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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