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在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51號),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12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在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在金為金茂工程行負責人,其向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以下簡稱紅柴林營區)D1棟、D2棟、E2棟、L棟、G棟之營建模板工程,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並雇用李京鴻在上開處所從事營建模板工作。於民國 101 年6月5日上午,李在金於李京鴻在上開處所D2棟之第二層鷹架即距離地面約3公尺之高處拆除鷹架而有墜落之虞時 ,本應依法盡其雇主之注意義務【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該法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部分內容修正,惟尚未公告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及同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李在金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抑或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李京鴻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適李京鴻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上處拆除鷹架並向下拋擲時,不慎遭鷹架勾住衣服,且因該處未設置施工架、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及李京鴻亦未使用安全帶,致李京鴻隨鷹架墜落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案發後,由在場工頭張文明駕車搭載受傷之李京鴻前往就醫,惟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膀胱機能永久喪失、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及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京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在金固坦承伊為金茂工程行負責人,伊向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紅柴林營區D1棟、D2棟、E2棟、L棟、G棟之營建模板工程,並雇用李京鴻在上開處所從事營建模板工作,然施工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抑或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李京鴻於前揭時、地在施工現場爬上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之鷹架上實施拆除時墜落地面受傷等事實, 惟辯稱:當日工頭張文明交代李京鴻工作是在地面組裝模版、備料,拆除鷹架是指派賴新德,不知道為何李京鴻會爬上去拆除鷹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茂工程行負責人,向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D1棟、D2棟、E2棟、L棟、G棟之營建模板工程,並雇用李京鴻在上開處所從事營建模板工作,而施工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抑或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李京鴻於前揭時、地在施工現場爬上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之鷹架上實施拆除 時墜落地面受傷,嗣由被告雇用之工頭張文明駕車送醫救治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李京鴻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施工人員賴新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及所附現場照片4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之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李京鴻因自鷹架墜落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膀胱機能永久喪失、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及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一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102年1月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1份存卷可參,則 告訴人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5款之重傷害程 度,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李金在承作之板模施工內容,包括現場樑柱牆壁等模板之組裝備料及架設,而為架設組裝完成之板模需使用室內鷹架,是室內鷹架之搭建與拆除亦為模板施工之一部等情,為被告及證人張文明、賴新德證述明確,據此,拆除室內鷹架行為自屬板模施工內容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並未明確指派告訴人李京鴻施做拆除鷹架工作,然告訴人李京鴻既為受雇於被告之板模工人,其拆除鷹架即難謂非其受雇工作範圍。至證人張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係指派李京鴻在地面組裝模板,拆除鷹架是由賴新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考量證人張文明為受雇於被告之工頭負責當 日工作分派,其指派、監督現場施做有無疏失,與李京鴻受傷結果有直接關連,是其就本案而言自屬與被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恐有推卸己責之虞,難以遽採。況證人賴新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張文明當日指派伊拆除鷹架,但伊沒有聽到李京鴻被指派何工作,因為他是在下面交代工作,伊爬上鷹架拆除第三層丟下來約10 分鐘時間,就發現李京鴻在伊後面,伊有跟李京鴻講要注意安全及丟鷹架時要超過踏板比較安全,沒有幾分鐘,李京鴻丟第一個還是第二個鷹架時就掉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是證人賴新德所言亦無法佐證證人張文明所言,且 由李京鴻爬上鷹架拆除時亦無人阻止或質疑,可徵張文明當日應無明確指示李京鴻僅得從事地面組裝板模工作之情。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不能採信。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及同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被告為承包營造板模工程之人,且為李京鴻之雇主,自應負有遵守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以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且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抑或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李京鴻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致勞工李京鴻因拆除鷹架墜落時無任何防護設備可資攔阻而墜落地面,造成李京鴻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顯有過失,且李京鴻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為從事營建板模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告訴人李京鴻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原審判認被告犯前揭罪名,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前揭辯解,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其傷勢甚為嚴重,所受痛苦與日俱增,原審誤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業務重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公訴人執此提出上訴,尚非全無 理由,爰審酌被告為雇主,於營求商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保障,造成告訴人下肢癱瘓、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以前揭理由辯解,雖曾於犯後賠償告訴人六、七十萬元,然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觀,該賠償金額尚不足以彌補告訴人嚴重損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應撤銷原判決,改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