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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

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
簡銘圳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羅明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0號),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簡銘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證人證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時所述不實,事實上確有和同案被告游桂花、黃浩恩交易過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宜蘭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坦承不諱,之後移送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桂花、黃浩恩及蔡旺成,被告也坦承,其後宜蘭分局借訊亦提供毒品中盤商及其上游之交易情形。惟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時因見到起訴書上共起訴10項犯罪事實,心中害怕惶恐才會除了同案被告游桂花部分其餘均否認。被告母親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另有一智能不足的弟弟,請求撤銷收押禁見處分交保候傳,被告願限制住居並接受司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簡銘圳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102年1月24日羈押訊問及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桂花於偵查、本院102年1月24日羈押訊問及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之證述、證人陳淑如、黃浩恩、蔡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嫌上開罪名,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聲請書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後再於本院102年3月22日移審訊問中翻異其供,稱只有證人黃浩恩合資購買毒品,沒有販賣毒品與黃浩恩、蔡旺成等人,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是為了想交保,以及員警於警詢時以上手拷威脅,並稱若承認才可以交保才承認(見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34-37頁),是被告自白犯罪情節前後反覆供述不一,尚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被告自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

四、至被告所舉欲返家照顧母親及弟弟等,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難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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