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7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柏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字第18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柏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受刑人原欲以繳納罰金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然該署檢察官逕以被告因屢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云云為由,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疏未審酌受刑人施用毒品乃因所持有之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股份遭吞併,以致意志消沉及壓力過大,又受刑人從事永隆公司之業務多年,倘若入監執行,對於工作年資影響甚鉅,且受刑人母親已高齡70歲,亦有賴受刑人扶養及照料等因素,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18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93 至102 年間,5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經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法治觀念確屬薄弱,因認受刑人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無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1898號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 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有102 年9 月18日執行檢察官簽呈、102 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及上開指揮書各1 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3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於96至98年間,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准許易科罰金後,猶反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個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此前所受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於受刑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及此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至受刑人另以伊施用毒品乃因所持有之永隆公司股份遭吞併,以致意志消沉及壓力過大,又伊為公司之業務,倘入監執行,對於工作年資影響甚鉅,且尚有年邁之母親賴其扶養及照料為由,指摘檢察官疏未審酌受刑人上述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由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姑不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然「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自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認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符,縱令未予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因之,受刑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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